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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24民初27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林锋与浙江越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林锋,浙江越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民初2756号原告:吴林锋,男,199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生,男,新昌县儒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浙江越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735258635T),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沿江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朱晓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439802-4),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街道南明路269号人武部二楼。负责人:陈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北平,女,该公司职工。原告吴林锋与被告浙江越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达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伤后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9月22日鉴定结束。本案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林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越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林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越达公司赔偿原告吴林锋经济损失328241.10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3日,潘明富驾驶被告越达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三花悦庄驶往拔茅越达公司,16时38分途径老104线新昌精密衬套厂路口转弯时,与吴林锋驾驶的车牌号为浙D×××××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林锋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3306246201644027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潘明富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新昌县中医院住院73天后出院,并遵照医嘱继续休养及门诊治疗。原告之伤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柯桥分所鉴定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其伤后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该起事故给曾是正常人的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痛苦。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长期生活、工作在城镇,生活来源以非农收入为主及消费水平与城镇居民相当,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予以计算。据此,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88202.5元、伙食补助费1460元(73天×20元/天)、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护理费17004元(120天×141.7元/天)、误工费103441元(730天×141.7元/天)、伤残赔偿金104913.6元(十级、十级)、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强制险中优先赔付)、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费1820元,共计人民币328241.1元。另查明,潘明富驾驶的车牌号浙D×××××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为被告浙江越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根据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审理中原告增加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177元,合计损失328418.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越达公司已支付25000元。原告吴林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以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2、驾驶证、行驶证一份,证明潘明富是驾驶员,越达公司是车辆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3、保单一份,证明车辆投保了强制险。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4、新昌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张氏骨伤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一组,证明原告伤后经两家医院治疗并花去医疗费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5、新昌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组,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365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以鉴定结论为准。6、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柯桥分所鉴定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其伤后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及鉴定费为200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以重新鉴定为准。7、情况确认书一份、车辆损失修理费发票两份,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发票看不清楚。8、新昌县新新机械厂证明、新新机械厂工资单及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一组,证明原告长期在该单位上班,并证明年收入为4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是以个人参保,对其伤残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工资按120元/天计算没有异议。9、交通费发票三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及因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共计977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考虑。被告越达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无意见,医疗费中非医保12164.2元要求扣除,误工时间,营养时间、伤残等级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误工费标准按原告的工资证明120元/天计算,护理费出院后要求按部分护理计算,交通费由法庭核实,住院伙食费、车损无异议。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不承担。事故车辆已投保强制险、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超过交强险部分因被告越达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因此,同等责任不计免赔10%。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0、重新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为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365天,护理时间为120天,营养时间为120天,鉴定费为2040元,原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但是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11、机动车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明浙江越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同等责任免赔10%。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12、投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10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对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不承担并已明确告知被告越达公司。原告无异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越达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及质证意见,作如下认证:证据1、2、3、4、8、10、11、12等八组证据到庭双方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6,原告对证据10鉴定意见书的内容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伤残为十级,误工时间为365天,护理时间为120天,营养时间为120天,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能够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重新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按照相关规定,原告的交通费基本合理,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2014年6月13日,被告越达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潘明富驾驶被告越达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三花悦庄驶往拔茅越达公司,途径老104线新昌精密衬套厂路口转弯时,与原告吴林锋驾驶的车牌号为浙D×××××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林锋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3306246201644027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潘明富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新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3天后出院,并遵照医嘱继续休养及门诊治疗。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骨中段开放性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等经治疗,其目前遗留的左下肢丧失功能10%c以上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365天、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原告虽户籍登记为农村户口,但是长期在新昌县新新机械厂工作,年收入为44000元,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的残疾赔偿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为治伤花去医疗费88202.5元、伙食补助费1460元(73天×20元/天)、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护理费15006.03元(73天×141.7元/天+47天×141.7元/天×70%)、误工费44000元、伤残赔偿金87428元(43714元/年×20年×10%)、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977元、车损费1820元,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属“遭受严重后果的”情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及事故责任,当事人承担的经济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宜,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47493.53元。另查明,潘明富系被告越达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越达公司所有的浙D×××××号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精神抚慰金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医疗费中属非医保用药12164.20元。按照医疗费在交强险与商业险的赔偿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非医保用药1301.56元(10000元÷93262.50元×12164.20元);被告越达公司照事故责任及与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承担非医保用药5431.32元【(12164.20元-1301.56)×50%】。精神抚慰金按照原告的请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依照法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其中非医保用药1301.5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820元,合计121820元。不足部分医疗费83262.50元(包括住院伙食费1460元、营养费36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2411.03元,合计125673.53元,按照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被告越达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及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确定赔偿的法律规定,由原、被告各负50%即62836.77元(125673.53元×50%),因被告越达公司的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因此,被告越达公司承担的责任,按照其与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由被告越达公司赔偿原告非医保用药5431.32元,承担负事故责任免赔率5740.54元【(62836.77元-5431.32元)×10%】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1664.90元(57405.44元-5740.54元)。综上各项,由原告吴林锋自负62836.77元,被告越达公司赔偿原告11171.86元(非医保5431.32元、不计免赔5740.5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73484.90元(其中交强险121820元、商业险51664.9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越达公司已支付原告2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越达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潘明富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且经交警大队认定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越达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越达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按照法律的规定,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予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越达公司承担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该肇事车辆所投保的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直接赔付的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越达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过高部分经济损失,本院难以满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药不承担,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及误工标准按120元/天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按部分护理计算的意见,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越达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其免赔10%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称意见因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精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的意见,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伤残及相关合理损失,通过相关机构鉴定所花去的合理支出费用;诉讼费用系当事人应负的诉讼法上的义务,依诉因及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确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诉讼当事人,且在本案中承担赔付义务,自然不能免除该义务,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越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越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林锋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171.86元(已赔付);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林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3484.90元、扣除已付10000元,尚应赔付163484.90元(其中直接支付原告吴林锋149656.76元,支付被告浙江越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13828.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吴林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24元,依法减半收取3112元,鉴定费204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预交),合计诉讼费5152元,由原告吴林锋负担1612元(已交纳),被告浙江越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负担2040元(已交纳),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建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翁梦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