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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22民初14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徐志辉与于中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辉,于中立,临颍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临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22民初1430号原告:徐志辉,男,汉族,住临颍县。诉讼委托代理人:滕志宏,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中立,男,汉族,住临颍县。第三人:临颍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住所地:临颍县产业聚集区荷塘柳岸小区行政综合办公楼*楼。法定代表人:杜丛伟,该中心主任。诉讼委托代理人:王运田,该中心办公室主任。第三人:临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临颍县人民路东段路北。法定代表人:张德民,该局局长诉讼委托代理人:韩德杉,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志辉诉被告于中立、第三人临颍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临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辉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滕志宏、被告于中立、第三人临颍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诉讼委托代理人王运田、临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韩德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辉诉称:2016年5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临颍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第三人临颍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将位于临颍县石桥乡××与××国道交叉口东南角的房屋三间租赁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如期缴纳了房屋租赁费,但在原告准备使用该租赁房屋时,被告却将该租赁房屋占用,���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退还该租赁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从该租赁房屋内退出,将该租赁房屋归还原告使用,赔偿因被告侵占该租赁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万元,并要求第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于中立辩称:该租赁房屋的房屋产权归第三人临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所有,被告与第三人临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签订有房屋使用协议,原告与第三人临颍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属无效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临颍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述称:第三人对该租赁房屋有使用权,将该房屋出租给原告合理合法,第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依法判决。第三人临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述称:该租赁房屋原系临颍县石桥乡工商所的房屋,其产权归第三人所有,第三人出租给被告合理合法,要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第三人临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临颍县石桥乡人民政府经协商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协议书,该土地使用权协议书载明:临颍县石桥乡人民政府将位于临颍县石桥乡××与××国道交叉口东南角的土地划拨给第三人临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长期使用。后第三人临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该土地上建筑了办公楼,成立了临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桥工商所。后根据上级指示精神,第三人临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家,成立了第三人临颍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在其分家的市场资产、债权债务及转岗人员交接协议书上未显示第三人临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临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桥工商所的办公楼移交给第三人临颍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2016年5月20日原告徐志辉与第三人临颍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第三人临颍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将位于临颍县石桥乡××与××国道交叉口东南角××房屋××(原××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桥工商所的办公楼的一部分)租赁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如期向第三人临颍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缴纳了房屋租赁费。2016年6月1日被告于中立与第三人临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下属机构临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固厢工商所签订了房屋使用协议,第三人临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下属机构临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固厢工商所将位于临颍县石桥乡××与××国道交叉口东南角××房屋××(原××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桥工商所的办公楼的一部分)租赁给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如期向第三人临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下属机构临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固厢工商所缴纳了房屋租赁费。在原告准备使用该租赁房屋时,被告已将该租赁房屋占用,经与被告协商,被告拒绝退还该租赁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从该租赁房屋内退出,将该租赁房屋归还原告使用,赔偿因被告侵占该租赁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万元,并要求第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诉争的租赁房屋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该租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不能证明该租赁房屋的所有权人,而该租赁房屋的所有权的确权不是人民法院的处理范围,应由相关的政府部门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该租赁房屋内退出,将该租赁房屋归还原告使用,赔偿因被告侵占该租赁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万元,并要求第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志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徐志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建权人民陪审员  张广奇人民陪审员  闫三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美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