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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81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丁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丁智,王妹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81民初1169号原告(反诉被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文君,男,该社理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关贤云,男,195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反诉原告)刘丁智,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妹花,女,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丁智、王妹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被告刘丁智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2016年8月26日本院依法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湖大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2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刘丁智以名誉权纠纷提起反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锡林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姚小玲担任记录;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关贤云,被告刘丁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妹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刘丁智于2009年9月10日在原告法相岩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立据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0年9月10日偿还借款,月利率为9‰,利息按不定期结息。该笔借款属被告刘丁智与王妹花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丁智以未在信用社借款为由,拒绝偿还借款本息。至2016年4月1日止,尚欠本金50000元,拖欠利息4201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丁智、王妹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2018元及后续利息,并由被告刘丁智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丁智答辩并对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被告刘丁智从未在原告所属法相岩信用社立据借款,也没有在借据和《借款合同》上签名;被告刘丁智已向武冈市人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证实借据上“刘丁智”的签名不是被告刘丁智本人所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提出反诉,认为原告单位未征得被告刘丁智同意,擅自将不真实的借款记录提供给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予以发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即时撤回被告的征信中心不良记录,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刘丁智的反诉答辩称,如经法院查明确实不属于被告刘丁智的借款,原告愿意为被告刘丁智消除湖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系统中的不良记录。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借据、《借款合同》、贷款利息计算明细表、刘丁智的身份资料、武冈市人民政府清收工作领导小组限期还款催收通知书。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刘丁智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及欠息情况,借款到期后,原告方向刘丁智进行了催收。被告刘丁智对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刘丁智的身份资料及催收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借款借据、《借款合同》、贷款利息计算明细表有异议,被告刘丁智没有在原告处借过款,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上的“刘丁智”的签名不是被告刘丁智本人所签。被告刘丁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湖大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2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2009)武法民初字第633号民事调解书;3、中国人民银行金融征信系统记录。上述证据拟证明:借款借据上“刘丁智”的签名不是被告本人所写;被告王妹花并不是被告刘丁智的妻子,被告刘丁智在征信系统中出现逾期信息,形成不良记录。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刘丁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刘丁智提交的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湖大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2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民事调解书,经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当庭质证无异议,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借款借据经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丁智”的签名不是被告刘丁智本人所写,不能证明被告刘丁智在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法相岩信用社借款50000元的事实真实存在,该借款借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9月10日,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法相岩信用社向“刘丁智”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借据编号为№09454694,借据上“借款人”处有“刘丁智”的签名,并记载“到期日期2010年9月10日、借款利率9‰”。该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刘丁智”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因借款人“刘丁智”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该笔借款成为逾期借款,金融征信系统中身份证号码为4326231×××××51(即被告刘丁智)的客户账户内出现逾期信息,形成不良记录。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刘丁智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并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湖大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2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借款借据上“刘丁智”的签名不是被告刘丁智本人所写。司法鉴定费1500元。被告王妹花并非被告刘丁智的妻子。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借据是借款合同的一种书面形式。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借款人“刘丁智”出具的编号为№09454634的借款借据,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刘丁智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刘丁智当庭否认曾在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法相岩信用社借过款,并提交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该借款借据上“借款人”处“刘丁智”的签名不是本案被告刘丁智所写;因此,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刘丁智存在50000元的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刘丁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92018元及后续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妹花与被告刘丁智不是夫妻关系,且借款并非被告刘丁智所借,故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王妹花共同偿还借款本息92018元及后续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将被告刘丁智的身份证号码输入到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系统“刘丁智”的身份资料中,因借款人“刘丁智”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被告刘丁智在金融征信系统中产生了不良记录,其行为构成侵权,影响了被告刘丁智参与正常的信贷活动,被告刘丁智反诉要求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其消除不良记录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妹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刘丁智(反诉原告)、王妹花共同偿还借款本息92018元及后续利息的诉讼请求;二、限原告(反诉被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为被告(反诉原告)刘丁智消除其因本案在金融征信系统中的不良记录。本案本诉诉讼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反诉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锡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姚小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