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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24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汤永生、王庆艳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汤永生,王庆艳,范正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2455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1219440-5。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电文,男,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被告汤永生,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王庆艳,女,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范正辉,男,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诉被告汤永生、王庆艳、范正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孝明、许和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杰炜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电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永生、王庆艳、范正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公司诉称:2013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汤永生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1105515的《产品买卖合同》及编号为1l107630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由被告汤永生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HZS180的搅拌站一套,货款总计2020000元,其中首付404000元,余款1616000元由被告汤永生办理36个月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原告为被告汤永生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了担保,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汤永生追偿,因此产生的垫付款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垫付总额的万分之五/日计算。2013年9月25日被告汤永生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麓谷支行贷款1616000元。因被告汤永生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导致原告为被告汤永生垫付逾期贷款。截至2016年1月20日,被告汤永生尚欠原告垫付款1124356.11元,由此产生利息230399.14元。被告汤永生与被告王庆艳系夫妻,被告汤永生因购买原告设备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被告王庆艳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范正辉为被告汤永生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应对被告汤永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原告诉请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汤永生立即向原告支付截止2016年1月20日的垫付款1124356.11元及利息230399.14元(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2016年1月20日以后的利息顺延照计至被告汤永生完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王庆艳对被告汤永生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范正辉对被告汤永生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被告汤永生、王庆艳、范正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中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产品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汤永生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汤永生购买设备的型号及付款方式。《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砼搅拌站)》。证明被告汤永生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设备,原告为被告汤永生的按揭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及原告的追偿权,解决纠纷的法院。《工程机械抵押个人贷款合同》、经公证的委托书。证明被告汤永生办理按揭贷款,用于购买原告设备。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证明原告为被告汤永生代垫按揭款的时间与金额。利息明细表、对账函。证明被告汤永生欠付垫付款及利息金额。结婚证。证明被告王庆艳与被告汤永生系夫妻关系,应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汤永生、王庆艳、范正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举证权利。原告中联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6真实有效,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对证据的认证,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9日,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汤永生签订合同顺序号为11105515号《产品买卖合同》,约定:汤永生购买原告型号为HZS180的砼站一台,货款总计202万元,2013年5月20日前支付首付款40.4万元、按揭费用5.0498万元,余款161.6万元由被告汤永生办理36个月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如未按合同期限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的违约金;保证人为本合同买受人全部货款的支付及违约责任等向出卖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货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范正辉在该合同担保方处签名。当日,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砼搅拌站)》,约定:一、汤永生于2013年5月20日前支付首付款40.4万元、按揭费用5.0498万元,余款161.6万元由汤永生办理36个月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二、若汤永生不及时偿还银行贷款,由其承担一切损失。中联公司已为汤永生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了担保,如汤永生不及时偿还银行贷款,中联公司向贷款银行履行了担保责任,即代替汤永生支付所欠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后,中联公司有权凭贷款银行出具的《本息代偿证明书》、《对帐函》等文件确认的数额向汤永生追偿,因此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和损失、垫付款的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总额的万分之五/日计算)由汤永生负担;三、保证人对上述《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买受人应付给出卖人的全部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范正辉在该合同担保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汤永生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麓谷支行贷款161.6万元用于购买合同设备。后被告汤永生未能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致使中联公司代替汤永生垫付逾期贷款。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9月29日,共计代垫按揭款116.162515万元。汤永生于2014年4月17日还款37269.04元。截至2016年1月20日,被告汤永生尚欠原告代垫按揭款112.435611万元,已产生利息23.039914万元。另查,被告王庆艳与汤永生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本院认为: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汤永生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砼搅拌站)》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汤永生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致原告垫付。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垫付按揭贷款后有权向汤永生追偿垫付款本金、利息等相关费用。故对原告要求汤永生给付垫付款112.435611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正辉在《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砼搅拌站)》担保方处签字,自愿为汤永生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范正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永生与王庆艳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王庆艳应对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王庆艳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因未提交相应证据,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永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1124356.11元、利息230399.14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此后的利息以实际欠付垫付款数额为基数,按万分之五/日的标准顺延照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王庆艳对被告汤永生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范正辉对被告汤永生的上述款项的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993元,由被告汤永生、王庆艳、范正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琳人民陪审员  许和平人民陪审员  谢孝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杰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