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民初34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钱普平与朱荣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普平,朱荣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3483号原告:钱普平,男,1958年6月8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朱荣义,男,1961年3月14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原告钱普平与被告朱荣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荣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朱荣义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朱荣义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5年2月23日出具借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被告朱荣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朱荣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发生后朱荣义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2015年2月23日朱荣义收回原借条,并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钱甫平(钱普平)人民币100000元。原告追要未果,引起诉讼。上列事实有借条、储蓄存单、存款利息清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朱荣义偿还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荣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钱普平借款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217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170元,同时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振华人民陪审员 曹建秋人民陪审员 黄小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志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