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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行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健与被上诉人平罗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健,平罗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宁02行终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健,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银川市。委托代理人刘斌强,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罗县公安局。住所地:石嘴山市。法定代表人任杰,平罗县公安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梅,平罗县公安局法制大队队长。委托代理人龚静,平罗县公安局法制大队科员。上诉人李健因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6)宁0221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健的委托代理人刘斌强,被上诉人平罗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梅、龚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11时许,原告李健因土地与崔某某(原告妻子的姑妈,1954年2月10日出生)发生争吵,原告将崔某某致伤。崔某某的女儿孙某某向平罗县公安局太沙派出所报警,该所受案登记并出警现场。2015年7月29日,平罗县公安局太沙派出所给崔某某出具鉴定委托书,2015年9月20日,崔某某的女儿孙某某将鉴定文书送至平罗县公安局太沙派出所。2015年10月19日,平罗县公安局太沙派出所以原告经办案民警多次通知、均未到公安机关处理为由,向被告平罗县公安局申请案件延期30日,被告平罗县公安局准许。2015年11月2日,被告平罗县公安局作出平公(太沙)行罚决字[2015]第5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11日,并处罚款500元。当天对原告执行拘留,原告在拘留执行回执上注明已将其拘留的原因及处所通知其父李某某。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交纳罚款500元。后原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引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崔某某的伤情经石嘴山市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10月30日,崔某某以身体权纠纷将原告李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30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李健赔偿崔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2051.19元(承担80%)。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治安案件被告平罗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28日受案登记,鉴定期间51天,延长期间30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根据《公安机关执行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派出所承办的重大、复杂的案件,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报所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故被告对平罗县公安局太沙派出所申请延长办案期限有权予以批准。本案中,涉案治安案件扣除鉴定期间,再加上依法延长的期间后,平公(太沙)行罚决字[2015]第5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根据被告提交的执行回执,原告被执行拘留时其家属得到了通知,被告的行为也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平公(太沙)行罚决字[2015]第5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原告李健负担。李健不服上诉称:一、2015年7月28日,上诉人与其姑妈因家庭内部土地纠纷发生肢体冲突。2015年9月20日,案外人崔某某将其伤情鉴定送到太沙派出所,2015年11月2日被上诉人才出具平公(太沙)行罚决字[2015]第5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作出了行政拘留11天并且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从本案处罚事实发生到作出行政处罚,其间长达94天,超出了行政处罚的办案期限。二、本案处罚的事实发生在家庭内部近亲属之间,且崔某某作为长辈,也存在重大过错。被上诉人明知如此依然对上诉人作出了行政拘留11天并且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明显过重。被上诉人在拿到鉴定书42天后,才对上诉人作出平公(太沙)行罚决字[2015]第5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撤销。作出处罚后,在明知上诉人家属联系方式的情况下,没有及时通知上诉人的家属,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的强制性规定,该处罚决定应当撤销。超期办案在应报上级机关批准时,擅自自批,越权办案,程序违法,平公(太沙)行罚决字[2015]第5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予以撤销。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程序违法,而一审法院又有意偏袒,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平公(太沙)行罚决字[2015]第5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平罗县公安局答辩称,一、关于案件事实及处理经过。2015年7月28日11时28分,上诉人因为土地纠纷与自己的姑妈崔某某发生争吵,上诉人将崔某某打伤。受害人崔某某的女儿孙某某报警。接到报警后,被上诉人太沙派出所民警立即出警现场处置,并及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先后依法对报警人孙某某、受害人崔某某、证人王进红、张海彦询问,并依法口头传唤上诉人到太沙派出所办案区询问调查。2015年7月29日,办案民警为受害人崔某某开具《法医鉴定委托书》,9月20日,受害人崔某某的女儿孙某某将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送达太沙派出所。伤情鉴定作出后,办案民警多次通知上诉人到公安机关处理,但上诉人一直未能到案。2015年11月2日,太沙派出所依法传唤上诉人到派出所处理,再次对上诉人询问并依法履行处罚前告知手续,上诉人对处罚告知无异议并签字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平罗县公安局决定给予上诉人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二、关于上诉人行政诉讼起诉书中所提的几个问题:1、上诉人认为纠纷发生在家庭内部近亲属之间,且崔某某作为长辈也存在重大过错。作为一名已入党十年的党员,李健明知道自己和其姑妈家因鱼池权属存在纠纷,不采取协商或诉讼等方式进行依法处理,而是强行带人开着挖机在有争议的鱼池铲土,崔某某坐到铲斗内阻拦,李健要往开拉崔某某,双方遂发生争吵、撕扯,崔某某朝李健撒了土,李健朝其61岁的姑妈崔某某肚子踢了几脚,头上打了几下,造成崔某某头部皮下血肿、右侧第五前肋骨不完全性骨折,经鉴定为轻微伤,可见李健行为之恶劣。且殴打六十周岁以上的人属从重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六十周岁以上的人”之规定,我局考虑到双方是亲属关系,且双方之间还存在着纠纷,遂决定给予上诉人李健拘留十一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该处罚决定和其违法行为、情节相适当。2、上诉人提出涉案治安案件超过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两个多月。2015年7月28日,上诉人单位民警接到报警后及时现场处置,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当日就对上诉人进行了询问。7月29日,太沙派出所为受害人崔某某开具编号为[2015]第018号《法医鉴定委托书》。9月20日,崔某某的女儿孙某某将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编号为:(宁石)公(刑)鉴(临床)字[2015]410号《鉴定文书》送至太沙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的规定,7月28日至9月20日属伤情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拿到伤情鉴定意见后,办案民警多次通知上诉人到派出所处理该案件,但上诉人因种种原因未能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罚,并且受害人崔某某仍然在医院治疗。10月19日,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重大、疑难案件经上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之规定,办案单位太沙派出所经平罗县公安局批准延长该案件办案期限30日。2015年11月2日,办案民警依法将上诉人传唤到公安机关,依法对上诉人进行了处罚。以上事实由受害人笔录、上诉人笔录、伤情鉴定、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在案件办理中并不存在超期办案情况。3、上诉人提出对其作出治安拘留时,应该通知其家属而没有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通知被处罚人家属。上诉人依法对上诉人作出拘留并处罚款决定,办案民警在送上诉人执行拘留时告知上诉人拘留要通知家属,上诉人当时自行电话通知了其父亲李某某并在拘留回执上签字注明,并不存在拘留未通知家属的情况。4、上诉人提出办案期限超期报上级机关批准时,上诉人擅自自批,越权办案,程序违法。《公安机关执行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派出所承办的重大、复杂的案件,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报所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平罗县公安局对平罗县公安局太沙派出所申请延长办案期限有权予以批准,并不存在越权审批的程序问题。综上所述,平罗县公安局依法对上诉人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因此,建议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批准延长治安案件办理期限是否违法的问题。首先,应明确平罗县公安局太沙派出所对涉案治安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的规定,平罗县公安局太沙派出所具有办理行政案件的主体资格,其对辖区内的行政案件享有管辖权。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行政拘留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决定。依法应当对违法行为人予以行政拘留的,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应当报其所属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的规定,平罗县公安局太沙派出所作为涉案治安案件的办理部门,认为应当对上诉人李健处以行政拘留并处罚款时,其按上述规定报请平罗县公安局作出治安拘留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和《公安机关执行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公安派出所承办的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报所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的规定,涉案治安案件不存在被上诉人擅自自批办案期限和超期办案的问题。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还主张崔某某在治安案件中负有过错,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过重、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未通知其家属的上诉理由无相应证据和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卜东方审判员  王丽琼审判员  侯志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崔海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