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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刑终13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周金锋、吴金兴犯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金兴,周金锋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刑终138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金兴。因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被抓获,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青山,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周金锋。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2016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金锋、吴金兴犯贪污罪一案,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5)温龙刑初字第6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金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惟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金兴及其辩护人王青山,原审被告人周金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1月,被告人周金锋在担任温州高新技术开发区科技园(蒲州街道)城乡统筹办市容环卫科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代表蒲州街道向利群鞋料店低价购入环卫设备,再伙同乐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金兴以伪造高价购销合同、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方式向蒲州街道报账,骗取其中的差价144352元。被告人吴金兴明知周金锋虚开发票系用于向蒲州街道虚假报账,仍为其提供帮助,并在周金锋成功向蒲州街道报账后向其转汇钱款。2.2014年8月份,被告人周金锋代表蒲州街道向利群鞋料店购买环卫设备,以低价购买、高价虚开发票的方式,向蒲州街道报账后骗取其中的差价23700元。3.2014年10月份,周金锋以低价向浙江永康厂家购买环卫设备,后通过他人虚开高价发票向蒲州街道报账,骗取其中的差价16000元。2015年3月23��、4月16日,被告人吴金兴、周金锋先后被抓获归案。在审理过程中,周金锋退出赃款184052元。原审法院以贪污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周金锋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被告人吴金兴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周金锋已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8405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吴金兴上诉称,其主观上对周金锋虚开发票用于单位报销不明知,故不构成共同贪污犯罪,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无罪。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并认为周金锋、吴金兴的供述系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且吴金兴如实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应当构成自首,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无罪或从轻处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二审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告人周金锋、吴金兴的供述,证人胡某、吴某1、黄某、吴某2、朱某、陈某、林某1、张某、林某2的证言,蒲州街道党工委证明、劳动合同书、浙江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中共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工作委员会龙蒲州委(2003)61号文件,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园管理委员会、龙湾区蒲州街道办事处主任办公会议纪要,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货物供销合同各三份,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短信截屏,户名为周金锋、黄某的龙湾农商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明细账,公司注册登记表及变更登记情况,到案经过、退赃凭证以及人口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吴金兴供述的证据合法性问题。吴金兴辩护人虽有向法庭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但其并未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启动非法证据法庭调查的规定。而且吴金兴辩护人申请排除吴金兴于看守所所作讯问笔录的理由为前述笔录系欺骗、诱导所得以及被告人吴金兴未仔细核对笔录,前述情形并不属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亦不足以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综上,吴金兴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不符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况且,吴金兴的辩护人对其提出的侦查人员诱供取证并无提供相应证据,其理由亦不可信。二、关于吴金兴是否具有共同贪污故意。本案认定吴金兴主观上对周金锋赚取差价明知的证据除了周金锋、吴金兴的供述等言辞证据外,尚有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货物供销合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短信截屏、户名为周金锋、黄某的龙湾农商银行卡交易明细等实物证据,上述实物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吴金兴不仅帮助周金锋虚开增值税发票,还同时帮周金锋伪造了高价垃圾桶购销合同,并在蒲州街道将虚开发票对应的货款打到其公司账户后,将货款扣下10%税点并将余款转账到周金锋指定银行卡;吴金兴和周金锋之间存在相当长期间的购销关系,对周金锋身份属性明知,本案的证据足以证实吴金兴明知周金锋侵吞公款而去其处开具发票,故吴金兴及其辩护人辩称吴金兴不知周金锋会拿发票去单位报销的意见明显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金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多次利用职务便利,以低价采购、高价报账的方式骗取公共财物共计1840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亦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吴金兴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以伪造货物供销合同、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方式,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帮助被告人周金锋骗取公共财物144352元,其行为亦已构成贪污罪。周金锋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退出全部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吴金兴在贪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吴金兴虽然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但其一审庭审中翻供称对周金锋虚开发票用于报销一事不知情,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其辩护人辩称其系自首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吴金兴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无罪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海审 判 员  涂凌芳代理审判员  夏宁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