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02民初23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曹友珍与郭建强、陈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友珍,郭建强,陈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2300号原告:曹友珍,女,1955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朝晖(特别收取),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建强,男,1966年4月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陈莉,女,1970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芝,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友珍与被告郭建强、陈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友珍的委托代理人朱朝辉,被告陈莉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小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友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郭建强系朋友关系,被告郭建强与陈莉系夫妻关系。自2016年1月27日,被告郭建强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当场出具借条。此外,被告郭建强通过原告的介绍向原告朋友吴晓岭、刘瑞琴分别借款10万元、3万元。被告郭建强向原告等人借款时均承诺,所借款项待其个人贷款于2016年4月初到账后即归还。然后,到期后被告未能守约还款。2016年4月22日,原告分别与吴晓岭、刘瑞琴达成债权转让协议。2016年4月25日,原告等人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两被告。对该笔18万元借款,原告虽数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被告陈莉辩称:1、被告郭建强作为借款人未能到庭应诉,陈莉未参与上述借款活动,对郭建强的举债行为毫不知情,对原告诉称借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2、原告诉称的债权转让一事,根据邮单查询记录,被告郭建强未能收到相关通知,因此债权转让的效力不及于被告。3、举债期间,两被告已处于分居状态,且郭建强长期存在赌博恶习,赌注极大,郭建强即使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属实,所借款项也供其赌博挥霍,明显未用于夫妻日常生活,并未能惠及配偶一方。综上,被告郭建强的债务均系其个人债务,且债权转让并未依法通知债务人,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陈莉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郭建强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郭建强多次向原告曹友珍,案外人吴晓岭、刘瑞琴借款,具体明细为:2016年1月27日,向原告曹友珍借款5万元;2016年1月30日、2月4日、3月5日、3月20日,向吴晓岭分别借款4万元、2万元、2万元、2万元;2016年1月27日,向刘瑞琴借款3万元。被告郭建强对上述借款均出具有借条。2016年4月22日,原告与吴晓岭、刘瑞琴分别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吴晓岭对郭建强的上述债权10万元、刘瑞琴对郭建强的上述债权3万元转让与原告曹友珍。原告等人于4月25日通过EMS快递向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告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后被告郭建强未能归还上述18万元借款。另查明,被告郭建强与陈莉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3月24日协议离婚,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案涉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莉是否应当为被告郭建强的举债承担还款责任。2、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是否及于两被告。围绕焦点一,被告陈莉提供了如下书证:1、离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6年3月24日协议离婚,离婚���间对应本案中借条产生的时间,表明两被告在离婚前已长期分居,感情一直不和。2、崇川区卫生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郭建强原系崇川区卫生管理处的事业编员工,长期沉溺于赌博。2015年至2016年度,因长期旷工,被解除劳动合同。3、被告郭建强向陈莉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郭建强为归还赌债,曾向陈莉借款。经质证,原告认为,离婚证恰能反映案涉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对郭建强出具给陈莉的借条,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此外,被告陈莉申请被告郭建强的父亲郭宝林、郭建强的好友张鸿全、郭建强的继子,陈莉的儿子陈逸凡到庭作证。三位证人均证实郭建强有赌博嗜好的事实。关于两被告的夫妻感情,三人表示,两被告婚后存在矛盾,感情不睦。离婚前,两人已分房而居。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借���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涉案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莉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债务与原告明确约定为郭建强的个人债务,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与郭建强在婚后实行约定财产制且原告知情,因此,涉案债务应推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莉虽提出证据���明被告郭建强存在赌博劣习,但借款是否充做赌资仅存在或然性,关于借款是否用于夫妻生活,被告陈莉的举证未能达到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对于被告陈莉主张案涉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债权转让的效力不以债务人同意为前提,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律效力仅在于,在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前,债务人对原债权人的履行亦发生债的消灭的法律效果。债权转让通知一经到达债务人,受让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即立刻产生债权债务关系。通知的形式不拘于邮件,向法院提起诉讼亦为具法律效力的送达方式。本案中,原告就相关债权对被告提起诉讼,在被告郭建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依照法定程序登报公告,故债权转让通知的程序应视为已完成。被告陈莉关于债权转让未尽通知义务因而不发生效力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分析,原告与被告郭建强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有郭建强出具的相关借条为凭,被告陈莉对借款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出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案外人吴晓岭、刘瑞琴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得就全部18万元债权对被告郭建强主张权利。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莉应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郭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建强、陈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曹友珍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保全费人民币1420元,共计人民币5320元,由被告郭建强、陈莉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90元,由被告郭建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沈忠华审 判 员 陆栋梁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明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