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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25民初20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张正敏与李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敏,李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5民初2093号原告:张正敏,女,1974年2月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委托代理人:卢连贵,四川川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珍,女,1954年2月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正敏与被告李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联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果树损害赔偿款22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的女儿,原告结婚后,一直没有从家中搬出,仍与被告共同生活,后逐渐与被告及其他家人产生矛盾,现已闹到无法共同生活的地步,2015年5月7日,双方因分家析产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栽种的石榴树砍掉,经新发派出所认定被告砍掉的石榴树有95棵,被告砍断原告辛苦栽种的果树,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所称被损害果树属原告强行占有被告的土地栽种的,根据会理县农仲案[2014]第01号裁决,原告依法享有承包土地总面积的四分之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该面积已落实,因无管理果树的技术,答辩人砍掉自己土地上的石榴树,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会理县公安局新发派出所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复印件,拟证明本案属民事纠纷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向会理县新发派出所调取关于本案的材料,双方质证意见如下:1、情况说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2、新发镇辖区石榴补偿标准参考价格说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3、新发派出所询问张国荣笔录,原告对笔录中石榴树种植时间有异议,被告对该笔录无异议;4、新发派出所询问李珍笔录,原、被告双方无异议;5、新发派出所询问陈文敏笔录,原、被告双方无异议;6、新发派出所询问张正敏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7、会理县农仲案[2014]第01号裁决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8、土地承包证复印件、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原、被告均无异议;9、2份调解意见复印件,被告无异议,原告不知道4月20日的那份调解书,其他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作出以下认定:1、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对本院依法调取的1、2、4、5、7、8号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对本院依法调取的3、6号证据,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为栽种石榴树的具体时间,可以根据其他被询问人的笔录作出结论,双方当事人间的争议不影响其他案件事实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4、对本院依法调取的9号证据,第一份调解书中注明原告张正敏不同意,第二份调解书中无张正敏署名,可视为张正敏不同意调解书中的调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辩论意见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认定:被告是原告的母亲,原告作为家庭一员,一直同被告生活,被告于2011年左右在位于新发镇新铺子村6组的名唤“马桑包”的家庭承包土地上栽种石榴,后因矛盾激化双方分家析产,土地权益纠纷经会理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仲裁委员会处理,作出会理县农仲案[2014]第01号裁决,此裁决于2014年9月4日生效,裁决确定原告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之面积为2.04亩,但未确定土地具体位置,此后,双方多次协调,仍未达成一致协议,2015年5月7日,被告以“马桑包”部分土地不属于原告且不会管理果树为由,将原告栽种于“马桑包”的石榴树砍倒95棵,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依照裁决书裁决内容,双方商定原告享有的土地具体位置及面积,并已交付使用。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损害的石榴树所有权归属问题,根据案件事实,原告栽种此石榴树的时间为2011年,此时,原、被告双方并未分家析产,石榴树栽种在家庭成员共有的土地上,应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确定土地经营权益的时间为2014年9月,但落实承包土地具体位置的时间为2016年,换言之,即被告李珍损坏石榴树时,案涉石榴树仍属家庭共同财产,原告张正敏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案涉石榴树享有排他性的所有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正敏的诉讼请求。案件理费175元,由原告张正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联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雄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