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恢执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卞光玉与王培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卞光玉,王培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泗恢执字第00009号申请执行人:卞光玉,男,1969年5月出生,住泗县。被执行人:王培克,1972年8月24日出生,住泗县。申请执行人卞光玉与被执行人王培克买卖合同拖欠涂料款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泗民一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卞光玉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被告王培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卞光玉涂料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卞光玉负担。本院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培克长期下落不明,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该案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人可以申请恢复对该案的执行,且不受申请时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09)泗民一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庆要审 判 员 陈幼书代理审判员 丁 伟二○一六年十月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