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7民初23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叶华、王连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叶华,王连侠,秦刘军,刘秀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7民初2303号原告: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本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巨。被告:宋叶华,男,196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连侠,女,汉族,1965年3月19日出生。被告:秦刘军,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秀娟,女,1984年5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叶华、王连侠、秦刘军、刘秀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叶华、王连侠、秦刘军、刘秀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宋叶华、王连侠偿还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7921.81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秦刘军、刘秀娟对以上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9日被告宋叶华与鱼台县农村信用联社王鲁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8000元,月息12.0941‰,到期日为2013年6月9日。王连侠与宋叶华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秦刘军、刘秀娟与鱼台县农村信用联社王鲁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保证人为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7月3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宋叶华账户发放借款38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信贷人员于2014年9月21日向债务人催要债务,要求担保人履行还款责任。截止2016年9月13日被告仅偿还78.19元,剩余37921.81仍未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宋叶华、王连侠、秦刘军、刘秀娟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证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变更为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保证合同》、《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王鲁信用社与被告宋叶华、秦刘军、刘秀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和承诺。借款到期后,被告宋叶华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王连侠与宋叶华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用于经营生意,应认定为夫妻间共同债务,王连侠有共同还款责任。借款人宋叶华不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保证人秦刘军、刘秀娟应承担连带责任。王鲁信用社是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变更为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可以行使起诉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宋叶华、王连侠欠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7921.81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秦刘军、刘秀娟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秦刘军、刘秀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宋叶华、王连侠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元,由宋叶华、王连侠、秦刘军、刘秀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庆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泽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