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4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晴隆县万有五金店诉被告晴隆县竞发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晴隆县万有五金店,晴隆县竞发煤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4民初703号原告晴隆县万有五金店。法定代表人张惠平。该店负责人。住址晴隆县莲城镇南街车站。被告晴隆县竞发煤矿。法定代表人陈鹏。住址晴隆县沙子镇大寨。原告晴隆县万有五金店诉被告晴隆县竞发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晴隆县万有五金店法定代表人张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晴隆县竞发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五金业务,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年初,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五金矿山设备、材料,从未支付分文货款。2016年8月7日,经双方结算其欠原告五金货款139127元。被告声称资金困难,便写下《应收款回执单(代欠条)》一张给原告,并承诺逾期未付,将按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自被告写下欠条至今,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分文未付,虽双方在代欠条上未规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多方打听被告已停止营业,根本不能偿还原告货款,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39127元,并承担违约金4173.81元和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晴隆县万有五金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居民身份证复印,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应收货款回单(代欠条),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贷款139127元的事实。被告晴隆县竞发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和其他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从2013年11月起经常到原告处赊购五金矿山设备及材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晴隆县竞发煤矿尚欠原告货款139127元,2016年8月7日被告出具应收货款回单(代欠条)一张给原告晴隆县万有五金店,应收货款回单(代欠条)载明:“经双方核对账务往来账目,我单位确欠晴隆县万有五金店货款金额(大写:壹拾叁万玖仟壹佰贰拾柒元),并定于年月日之前付清给贵公司。若逾期未付,将按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诉讼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39127元,并承担违约金4173.81元和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应收货款回单(代欠条)在卷为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到原告处赊购货物被告表示同意,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经核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39127元,双方未对何时给付进行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诉请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39127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是否违约,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晴隆县竞发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晴隆县万有五金店货款139127元。二、驳回原告晴隆县万有五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3元,由被告晴隆县竞发煤矿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将传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琪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