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民初43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于明静与黄元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明静,黄元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4371号原告:于明静。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石林。被告:黄元喜。委托代理人:刘庆华,泰州市姜堰区桥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明静与被告黄元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明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元;2、被告返还垫付的电费7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12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约定被告将明清街5号楼104室门面房租给原告,年租金24000元,租期五年,自2014年2月16日始,定金2000元,五年内不续租则定金作罢,被告不再出租则双倍返还。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16日、2015年2月15日给付了2014、2015年的租金。2016年2月4日,双方协商当年租金分期给付,原告并于当日给付被告4500元。同年3月31日,被告忽然强行要求原告次日交房,并采取手段致原告无法开门。同年4月1日,原告无奈之下只好交房。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协议约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应承担法律责任。黄元喜辩称,原告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违约在先,未按期给付房租,故被告要求原告交房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违约行为已给被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保留提起诉讼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明清街*号楼***室门面房现有店面房一间(明清街*号楼***门面)租给原告,年租金24000元,租期五年;原告给付被告定金2000元,如原告五年内不续租则定金作罢,或被告不再出租给原告则返还定金2000元外,另贴2000元损失费给原告;五年到期双方协议结束,被告返还原告定金2000元;租期从2014年2月16日始;等等。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原告于2014年2月16日给付被告定金2000元及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16日的租金24000元,2015年2月15日给付2015年租金24000元。第三年即2016年2月16至2017年2月17日的租金,原告于2016年2月4日给付4500元(原告实付现金4000元,另500元系原告为被告代垫的电费抵作房租),后被告要求原告继续给付未果。2016年4月1日,原告搬离租赁房屋。同年4月18日,被告将上述房屋重新出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房协议、收条,被告提交的租房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相关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按约履行了出租义务,原告应按约支付租金。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对租金支付期限未明确约定,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2014年、2015年前两年的租金均是在租期开始时支付,说明租金给付交易习惯是当年租金在租期开始时支付,因此原告第三年即2016年租金仍应依交易习惯支付,但其仅支付部分,尚欠部分经原告催要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被告依法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原告搬离租赁房屋的事实表明双方租赁协议已实际解除。原告主张2016年租金在租期开始时未全额支付,系与被告协商分期给付,且是被告强行要求原告搬离房屋,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为此提交了2016年4月2日其父亲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及三份证人证明;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证人应当到庭作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证人应到庭作证,且即使证据真实,亦无法证明其与被告已就2016年租金协商分期给付,被告强行要求原告搬离房屋的事实。综上所述,在本案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未按期足额缴纳房租,违约在先,因此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同意返还原告垫付的电费500元(即2016年2月4日收条中抵作租金的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元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于明静垫付的电费500元;二、驳回原告于明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98元,减半收取计34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8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孙 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丹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