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韩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刑初671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92年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6)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9日4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某宾馆207房间内,趁被害人时某熟睡之机,将被害人时某的一部VIVO牌手机和150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VIV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399元。破案后,上述被盗VIVO牌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时某。被害人时某对被告人韩某某表示谅解。2016年8月31日,被告人韩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并有失主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作案一起,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3899.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双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