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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202民初37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抚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202民初3774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教育生活费150000元整;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与张春华之女,被告与张春华于2011年离婚,原告由母亲张春华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2016年参加高考,被北京一所高校录取,就原告四年大学教育生活费用开支问题,被告与张春华约定,截止原告2020年大学毕业前,被告需向原告支付150000元,但现被告拒绝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起诉系原告张某甲母亲张春华的主张,张某甲本人并不知情,故本案诉讼请求并不是张某甲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张春华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丰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边 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