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行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向军与江苏省公安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诉江苏省公安厅不履行其他(公安)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向军,江苏省公安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1行初244号原告刘向军,男,1986年1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劲松,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公安厅,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扬州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立科,江苏省公安厅厅长。委托代理人戴白羽、周国强,江苏省公安厅法制总队工作人员。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4号。法定代表人XXX,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部长。委托代理人甘志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法制局干部。原告刘向军不服被告江苏省公安厅(以下简称省公安厅)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以及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以下简称公安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向军的委托代理人徐劲松,被告省公安厅的委托代理人戴白羽、周国强,被告公安部的委托代理人甘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省公安厅于2016年1月5日向原告刘向军作出2016年(告)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4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刘向军向省公安厅申请公开《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的主要精神,互联网已作了广泛宣传报道,刘向军可自行上网搜索查询。如需了解原文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规定,刘向军申请公开的《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文件系公安部制发,建议刘向军向公安部申请公开相关信息。被告公安部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公复决字[2016]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省公安厅作出的4号《告知书》。原告刘向军诉称,为维护原告公司合法权益,2015年11月21日原告通过江苏省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网上管理系统,向省公安厅申请公开《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2016年1月5日省公安厅作出4号《告知书》,告知原告该文件系公安部制发,建议向公安部申请公开相关信息。原告不服省公安厅的4号《告知书》,于2016年2月22日向公安部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同年4月27日收到公安部作出的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两被告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刻意隐瞒政府信息,拒绝接受监督,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1、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系上级机关公安部发布给下级机关省公安厅由其执行的规范性文件,省公安厅当然保存该政府信息,也就有法定的公开义务;2、两被告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断章取义,只强调“谁制作、谁公开”,却故意忽略了“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上级行政机关与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信息公开义务;3、行政机关制作的信息会因行政程序、行政过程而合法地流向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公共机构,为后者所保存。该政府信息虽非省公安厅制作,却是省公安厅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从其他法人处获取、保存并认定的信息。作为上级行政机关公安部维持省公安厅作出的4号《告知书》,认为公开主体应当是政府信息的制作机关,而不论省公安厅是否实际持有该信息都没有公开的义务,显然与立法本意相悖,也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便民原则;4、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行终字第0066号史丽江诉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不履行土地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案,该案政府信息的制作机关江苏省国土厅没有直接向原告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反而按照就近、便民的原则,直接通知无锡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提供申请的政府信息,也能说明“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省公安厅作出的4号《告知书》并责令省公安厅履行职责向原告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2、请求撤销公安部作出的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向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4号《告知书》;2、公复答字[2016]04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3、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1—3共同证明刘向军向省公安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对省公安厅作出的告知书不服,向公安部申请行政复议。4、2015年12月21日《江苏省公安厅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表》,证明刘向军于2015年12月21日通过政府信息管理系统向省公安厅请求公开《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5、2016年2月22日《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不服省公安厅作出的4号《告知书》,于2016年2月22日向公安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省公安厅答辩称,2015年12月21日,省公安厅收到原告刘向军通过江苏省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网上管理系统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经审查,省公安厅认为,因该文件系公安部制发,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刘向军可以依法向公安部申请公开相关信息。2016年1月5日,省公安厅依法作出4号《告知书》,并从更好地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角度出发,告知刘向军,其所申请公开《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的主要精神,互联网已作了广泛宣传报道,您可自行上网搜索查询。如需了解原文内容,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规定,您申请公开的《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文件系公安部制发,建议您向公安部申请公开相关信息。2016年1月8日,省公安厅将4号《告知书》通过挂号邮寄送达刘向军。综上,省公安厅对刘向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经依法受理、办理、答复、送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向军的诉讼请求。省公安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刘向军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网页截屏,证明省公安厅于2015年12月21日通过该系统收到刘向军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省公安厅于2016年1月5日作出的4号《告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省公安厅在收到刘向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后,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刘向军作出答复并邮寄送达;3、互联网相关信息搜索结果截屏,证明刘向军所要求公开的《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互联网已作完善报道,刘向军可以上网查找到。被告省公安厅提交以下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被告公安部答辩称,2016年2月24日,公安部收到原告刘向军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省公安厅未履行信息公开职责违法,撤销省公安厅作出的4号《告知书》,责令省公安厅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安部经审查认为,该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案件受理范围,决定受理并向省公安厅发送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有关材料。2016年4月21日,公安部作出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当日通过挂号信邮寄送达原告。公安部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系公安部制发,该信息不属于省公安厅公开的范围,省公安厅已告知原告向公安部申请公开相关信息。为更好保障原告的知情权,省公安厅同时告知原告申请信息的主要精神互联网已作广泛宣传报道,原告可自行上网搜索查询。省公安厅所作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公安部作出的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安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邮寄信封封面、中国邮政邮件跟踪查询系统网络截图,证明原告向公安部邮寄行政复议申请及公安部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2、公复答字[2016]043号《公安部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证明公安部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之后,要求省公安厅提交答复;3、省公安厅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省公安厅向公安部提出的相关答复;4、《江苏省公安厅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表》,证明原告向省公安厅提出了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5、4号《告知书》,证明省公安厅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申请之后,依法作出了答复;6、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公安部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7、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信封封面及挂号信收据、中国邮政邮寄跟踪查询系统网络截图,证明公安部在法定期限内寄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的时间。被告公安部向本院提交如下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一条。经庭审质证,被告省公安厅、公安部对原告提交的5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原告对省公安厅和公安部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公安部对省公安厅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被告省公安厅对公安部提交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原告刘向军通过江苏省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网上管理系统提交《江苏省公安厅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表》,申请公开《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2016年1月5日,省公安厅向原告作出4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原告向省公安厅申请公开《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的主要精神,互联网已作了广泛宣传报道,原告可自行上网搜索查询。如需了解原文内容,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文件系公安部制发,建议原告向公安部申请公开相关信息。2016年1月8日,被告省公安厅向原告邮寄送达4号《告知书》,原告不服4号《告知书》,于2016年2月22日向公安部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依法确认省公安厅未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2、撤销省公安厅作出的4号《告知书》并责令省公安厅履行职责向原告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2016年2月24日,公安部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书》。2016年2月26日,公安部向省公安厅作出《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2016年3月9日,省公安厅向公安部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公安部经审查,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省公安厅作出的4号《告知书》。同日,公安部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本案中,省公安厅负有对刘向军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相应答复的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由公安部制作,应由公安部负责公开。被告省公安厅作出的4号《告知书》建议原告向公安部申请公开该文件,并告知原告互联网已对该文件作了广泛宣传报道,可自行上网搜索查询。该4号《告知书》答复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无不当。《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通过网上信息系统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省公安厅于2016年1月5日作出4号《告知书》,并于2016年1月8日向原告邮寄送达,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2016年2月24日,公安部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016年2月26日,公安部向省公安厅作出《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2016年4月21日,公安部作出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同日邮寄送达。公安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被告省公安厅作出的4号《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被告公安部作出的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告刘向军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向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莉坤代理审判员 杨 欣代理审判员 周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