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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执24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浙江三耀重型模锻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永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三耀重型模锻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永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3执2433号申请执行人:浙江三耀重型模锻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099619-8。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北洋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汪福禄,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台州市黄岩永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072886808T。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新建村。法定代表人:陈鹏飞。原告浙江三耀重型模锻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黄岩永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6)浙1003民初224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三耀重型模锻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台州市黄岩永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履行支付浙江三耀重型模锻有限公司货款2668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的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51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台州市黄岩永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录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台州市黄岩永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登记等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6月24日,本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收到通知后,30日内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上述事实,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执行决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逾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03执243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彭健福执 行 员 陈金玲执 行 员 林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徐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