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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行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养老保险待遇连续工龄计算行政确认行为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沙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102行初298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一段669号。法定代表人文丽霞,局长。委托代理人朱某。委托代理人简某。第三人长沙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某,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养老保险待遇连续工龄计算行政确认行为,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因长沙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经当事人各方同意,由代理审判员陈远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和刘某、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和简某、第三人一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黄某自1969年进入长沙市汽车修理厂(现为一汽公司)工作。1994年,黄某与长沙市汽车修理厂订立停薪留职合同,后长沙市汽车修理厂以擅自自动离职为由对黄某进行处理。2009年,黄某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市人社局无故扣除黄某18年的工龄。市人社局给黄某颁发的《退休证》中对黄某参加工作的时间认定错误,导致黄某养老保险待遇受损,请求撤销市人社局给黄某颁发的《退休证》中对参加工作时间的认定,重新计算黄某的工作时间,纠正黄某的养老待遇,补偿黄某养老金损失50000元。被告市人社局辩称,黄某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其起诉。市人社局依据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湘劳社函[2007]224号《关于对娄底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娄劳社[2007]62号有关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对黄某退休的连续工龄计算所作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黄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第三人一汽公司述称,市人社局为黄某颁发的《退休证》中确定其参加工作的时间,符合法律规定,黄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市人社局为黄某颁发《退休证》的日期为2009年12月30日,且黄某已及时领取《退休证》和相关退休待遇,应视为黄某在2010年之前已知道市人社局颁发《退休证》的内容,其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黄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远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欧雨婷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