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民终33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陈群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龚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陈群英,龚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3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人民南路1号华邦国际。负责人:沃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沈丹丹,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群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才虎,江苏众连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剑。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群英、龚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982民初2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按农村标准认定相关赔偿费用,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误工损失,扣除非医保用药;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陈群英年满66周岁,未提供任何误工收入损失证明,一审认定上诉人赔偿误工费不当,鉴定费用亦不应由上诉人承担;陈群英家中承包土地流转未提供合法性证明,亦未改变户籍性质,一审认定按城镇标准赔偿属于错误认定;非医保用药应当扣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群英答辩称,被上诉人正常在外打工,事故当天也是做工结束回家途中被撞,一审认定误工正确;土地已流转多年,一审适用城镇标准予以赔偿是适当的;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故一审判决正确。陈群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89233.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0日18时30分左右,龚剑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22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64KM+300M路口时,与陈群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群英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群英被送往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额颞硬膜下血肿,蛛血,左额颞叶脑挫裂伤,右颞硬膜外血肿,蛛血、脑室积血,右颞骨骨折,右中颅窝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双侧筛蝶窦积液或炎症,右颞枕头皮血肿,双肺炎症或挫伤,L1右侧、L2双侧横突骨折,右侧第4、5、6、7、8、11、12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双下肺不张,右肾囊肿,L2、5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花去医疗费31515.8元。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群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陈群英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法医学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群英因交通事故致“左额颞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叶脑挫裂伤,右颞硬膜外血肿,脑室积血,右颞骨骨折,右中颅窝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等损伤,构成下列伤残:①颅脑外伤(左额颞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叶脑挫裂伤,右颞硬膜外血肿,脑室积血,右颞骨骨折等),目前后遗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为IX(九)级伤残。②多发性肋骨骨折(第4、5、6、7、、8、9、11、12肋)为IX(九)级伤残;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之日前,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宜),营养期限90日。陈群英花去鉴定费3042元。陈群英修理电动车花费600元。龚剑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另查明,陈群英家中已将承包田流转给江苏辉丰农化股份有限公司,每年每亩1178元,主要经济来源于在外打工,年收入约20000元。龚剑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5000元和护工费1000元,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由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责险的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提供非医保用药与替代用药差价的证据,故不予采信。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对陈群英的一处九级伤残及误工期限、护理人数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且该鉴定系摇号委托,程序合法,因此,对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护送费220元,因不属于医疗费范围,不予支持。陈群英家中承包田已全部转租,靠打零工为主要收入来源,生活来源于非农业,故对其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酌情确认陈群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15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18元/天×26天)、营养费810元(9元/天×90天)、护理费9876.24元(85.14元/天×26天×2人+85.14元/天×64天)、误工费13260.27元(20000元/年÷365天×242天)、残疾赔偿金122670.9元(37173元/年×15年×0.22)、精神抚慰金66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600元,合计人民币186301.21元。该损失由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6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2560.97元【(186301.21-120600)×0.8】。由龚剑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2967元。一审法院判决:一、陈群英的各项损失共计186301.21元,由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73160.97元。因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龚剑已垫付6000元及应承担的诉讼费和鉴定费2967元,故由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实际赔偿陈群英160127.97元(陈群英;6230666031005599235;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龙堤支行),返还龚剑3033元(龚剑;中国农业银行大丰支行;6228481982750860411)。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陈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陈群英提供了大丰区新丰镇赤旗村委会出具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内部结算凭证和青苗补助登记清单,以及证人吴某、奚某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陈群英家中的承包田已全部转租,靠打零工为主要收入来源。一审法院还向证人吴某、奚某作了调查笔录,证明情况属实。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陈群英生活来源于非农业,对其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并结合其收入情况,确定误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虽认为一审未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群英的医疗费用中属于应扣除的非医保用药的范围,故该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唐艳玲代理审判员 高 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珺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