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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3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晏金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金兰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3刑初51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晏金兰,女,1943年6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43********,汉族,文盲,农民,住灵璧县浍沟镇二王村*组。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3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0日被灵璧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6〕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金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解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金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1日下午,被告人晏金兰以儿子熊万松被晏某殴打,晏某没有支付医药费为由,到灵璧县浍沟镇二王村晏某经营的皖北石化加油站,将两台加油机砸坏,价值1468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晏金兰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晏金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约4时30分,被告人晏金兰因琐事到灵璧县浍沟镇二王村晏某经营的皖北石化加油站,用铁管将加油站内的两台加油机砸坏,其中正星加油机电脑板3个、正星加油机屏8个、正星加油机按键5个、正星加���机面板6个。经灵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财物价值14688元。案发后,被害人晏某与被告人晏金兰于2015年7月关于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晏金兰于同年9月2日向灵璧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晏金兰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被害人关于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晏金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萍审 判 员  卓 艳人民陪审员  唐艳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XX坤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