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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5民初30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康国龙、康国元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国龙,康国元,刘保月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5民初3098号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冠宜春东路。法定代表人高月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贵强,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康士彪,男,197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康国龙,男,196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康国元,男,195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刘保月,男,195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康士彪、康国元、刘保月、康国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诉称,2013年8月31日,被告康士彪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从原告处借款49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25日,利率为月利率11.5‰,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双方同时约定了逾期利率及计收复利的违约责任。同时,另三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该笔借款已逾期,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49000元及利息,并按借款合同第八条第8.2项、8.4项约定计收罚息、复利。四被告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被告被告康士彪、康国龙、刘保月、康国元与原告签订了聊城润昌农商银行梁堂支行高保字(2013)年第2013086872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鉴于康士彪与债权人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间及最高额签订债权债务合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了保证人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73500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为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了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了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决算期间届至之日起两年。2013年8月31日,被告康士彪从原告下属梁堂支行借款49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聊城润昌农商银行梁堂支行个借字(2013)年第20130868725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25日,借款期间月利率为11.5‰。另外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借款人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第八条第四款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013年8月31日,原告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9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康士彪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康士彪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康士彪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康士彪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和罚息利率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康士彪偿还借款期间利息和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对应收未收的利息计收复利,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康士彪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康士彪、康国龙、刘保月、康国元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且未超过保证期间,合同中约定利息、罚息、复利包含在保证责任的范围内,保证人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就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士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0元及自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25日按月利率11.5‰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8月26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1.5‰上浮50%计算的利息,并按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复利;二、被告康国龙、刘保月、康国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康士彪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守君审判员  赵天鹏陪审员  吕书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姜 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