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21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淑娜与王志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娜,王志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21民初1157号原告:王淑娜,女,196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被告:王志伦,男,194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原告王淑娜与被告王志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娜,被告王志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王志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起(庭审中明确为“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6日,被告王志伦因资金困难托熟人联系原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10‰。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15日,此后利息一直未付,借款本金亦未归还。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王志伦辩称,对借款事实、利息约定均无异议,借款后,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15日,此后利息一直未付,借款本金亦未归还。其认为原告与案外人黄水娣串通,黄水娣于2016年6月30日,为私吞其经营的东沙棋牌室20万元营业收入、会钿及50%棋牌室股份而闹自杀,并于同年7月2日和原告及案外人黄水儿一起至棋牌室吵闹,导致棋牌室无法正常经营,故其认为本案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应由黄水娣负责归还。原告王淑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6日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淑娜人民币肆万元整,借款利息月息壹分厘,借款时间2014年10月16日,借款人王志伦,担保人黄水娣”,用以证明被告王志伦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0‰的事实。被告王志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2014年12月29日至2016年5月31日棋牌室收支明细账一份,用以证明黄水娣处有被告棋牌室收入20万元的事实。对原告王淑娜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王志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认为与其无关,其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志伦向原告王淑娜借款4万元,并于2014年10月16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案外人黄水娣为被告王志伦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王志伦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15日,此后利息一直未付,借款本金亦未归还,案外人黄水娣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王淑娜与被告王志伦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志伦向原告王淑娜借款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被告王志伦未按期付息,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王淑娜要求被告王志伦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淑娜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志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