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4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鼎昱建材有限公司公司与蒋清德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鼎昱建材(漳州)有限公司,蒋清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4民初911号原告:鼎昱建材(漳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诏安县。法定代表人:蒋建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波元,福建省诏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清德,男,1972年5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鼎昱建材(漳州)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鼎昱公司)与被告蒋清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波元,被告蒋清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诏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诏劳仲案(2016)0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免于支付被告工资人民币7497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不存在法定的劳动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其申请仲裁理由不真实,因被告长期从事有偿帮他人办理有关行政许可,如营业证、矿山开采证等证件,被告的行为符合“有偿中介服务”的特征。2013年原告公司在诏安县生产、经营时被告同样以熟悉以上业务为由要求原告将有关办理行政许可业务承揽给他做,所以公司确实临时将开采矿山、办理营业执照业务承揽(承包)给被告完成,为此原告支付给被告以上承揽业务的劳动报酬是以被告完成承揽事务后及完成约定工作量后,原告再按单项计算支付给被告相应的劳动报酬,其行为根据法律规定符合“承揽或承包合同”及依《劳动合同法》规定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基本特征。2014年被告要挂靠原告公司购买养老保险,当时双方约定由被告自己出资,因被告资金没到位所以未缴费,与原告公司的主张并不矛盾。综上,被告与原告公司不存在法定的劳动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被告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法定时效,所以诏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明显存在程序上的错误,且确认原告支付被告工资74976元更明显存在实体上错误。被告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诏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诏劳仲案(2016)07号仲裁裁决书,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仲裁裁决胜书,并判决原告免于支付被告工资人民币74976元。被告蒋清德辩称,其于2013年4月5日进入鼎昱公司,因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同宗族关系,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约定月工资6000元,包吃住,通信差旅费报销。因工作性质,其本人没有固定的上班时间,也没有固定的休息时间。其在公司负责公司所有行政事务,全权代表公司负责签订所有涉及矿山当地土地经营权转让的合同,还负责办理矿山开采证件及各类经营所需证件。刚开始公司因为需要办事,工资承诺都有兑现,但自2015年1月起因企业内部原因经营不善,至今未支付工资。本人月工资6000元,包吃住通信费1500元,每月7500元,共16个月未支付。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原告应否支付被告工资及数额的问题。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原告鼎昱公司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定的劳动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本案被告长期从事有偿帮人办理有关营业证、矿山开采许可证等证件。本案原告公司成立后,确实临时将办理营业执照、开采矿山等事务承揽给被告完成,被告完成约定的工作量后,原告现按单项计算支付给被告相应的劳动报酬,佣金当面支付,每次5000元。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承揽或承包合同”以及非全日制用工的基本特征,并不存在法定劳动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此外,被告蒋清德完成单件雇佣后超过一年时间才申请仲裁,因此,其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诏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明显存在程序上的错误和实体上的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该仲裁裁决书。并提供:1、诏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诏劳仲案(2016)07号仲裁裁决书一份;2、委托书一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蒋清德认为,其于2013年4月5日进入公司,具体负责公司所有行政事务,全权代表公司签订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办理各种证件,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此事实也已经由诏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作出认定。原告自2015年1月起至今未支付工资,根据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应支付工资7500元×16个月。并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诏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诏劳仲案(2016)07号仲裁裁决书及生效证明书各一份;2、诏安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关于将清德参加养老保险情况证明一份;3、鼎昱公司委托书一份;4、鼎昱公司证明一份;5、加盖鼎昱公司公章的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协议书、转让协议证明书;7、鼎昱公司营业执照一份;8、鼎昱公司采矿许可证一份;9、鼎昱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建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0、加盖鼎昱公司印章的协议书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8、9,原告对其真实性亦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6,未加盖原告公司印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衣被告签名,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7、10,因庭审中被告确已提供营业执照及协议书原件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起的工资,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提供的证据3《委托书》载明:“兹有我司鼎昱建材(漳州)有限公司现全权利委托公司行政主管蒋清德负责摊投标诏安县政府出让诏安县桥东镇含英村旗官山建筑用花岗岩开采权事宜……”,以及证据4《证明》载明:“诏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兹有鼎昱建材(漳州)有限公司蒋清德办理公司工商注册企业章程事宜……”。由此可见,原告鼎昱公司承认原告系其公司行政主管并对外委托被告负责投标事宜,以及办理公司工商注册企业章程事宜。此外,被告另提供证据2诏安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关于蒋清德参加养老保险情况证明可以看出,“被告蒋清德自2014年7月起,由鼎昱建材(漳州)有限公司增员”,在诏安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事实。原告提供连惠生代表诏安县桥东县桥东仙塘向天狮连惠生石场出具的《委托书》,欲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属承揽关系及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本院认为,该委托书仅能证实被告蒋清德受连惠生委托办理诏安县桥东镇仙塘向天狮连惠生石场的采矿许可证有关事宜,并不能证实本案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亦不能否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且法律并未禁止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同时接受其他单位的委托办理业务,因此,原告据此辩称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蒋清德陈述原告自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未支付其工资,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公司对工资支付情况应负举证责任,但原告在本案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支付工资给被告的事实,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蒋清德的工资数额,被告蒋清德主张按月7500元支付工资,证据不足,其工资数额依法可依据《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2015年度全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有关事项的通知》公布的“2015年漳州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686元”为本案被告月工资标准,自2015年1月计付至2016年4月,共16个月,合计74976元。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3年4月5日,被告蒋清德进入原告鼎昱公司,任职行政主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月份起至2016年4月,原告没有向被告发放工资。另查明:被告蒋清德于2016年5月5日向诏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诏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诏劳仲案(2016)07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鼎昱公司应支付被告蒋清德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工资总额74976元,驳回蒋清德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于2016年6月24日送达原告。原告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被告方向法庭提供的《诏安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关于蒋清德参加养老保险情况证明》、《委托书》、《证明》可以证实,原告鼎昱公司对外承认被告蒋清德系其行政主管,并对外委托其办理公司投标及企业工商注册事宜,同时,诏安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也证实被告蒋清德由原告鼎昱公司增员参加养老保险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工资,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陈述双方属承揽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实际工资数额及发放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工资数额,依法可参照2015年漳州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数额予以确定,即4686元/月。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鼎昱建材(漳州)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蒋清德工资74976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鼎昱建材(漳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桂才审 判 员 张淑红人民陪审员 沈秋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媛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