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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郁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刑初367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郁某,男,1963年4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户籍在本市滨湖区。2016年3月4日因本案被该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周向群,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6)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郁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郁某及其辩护人周向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郁某于2016年2月24日晚8时许,饮酒后(乙醇含量为102毫克/100毫升)驾驶小型越野客车沿震泽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华谊路口时,被值勤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郁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郁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郁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郁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考虑其身体状况及单位生产经营需要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晚,被告人郁某在本市滨湖区华庄街道公园路一饭店吃晚饭时饮酒。当晚8时许,被告人郁某驾驶牌号苏B×××××的小型越野客车从饭店出发,后沿震泽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华谊路口时,被值勤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被带至无锡市华清医院抽取血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郁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毫克/100毫升。被告人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郁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邬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案件侦破经过、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保险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执法现场录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郁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郁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其依法宣告缓刑。对于被告人郁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包瑾玲人民陪审员  赵月珠人民陪审员  施秋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