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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8民初字第22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宋某某、张某某、于某某、宋冬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宋某某,张某某,于某某,宋冬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8民初字第2206号原告:某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某某银行”)。负责人:徐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关某某,男,生于1963年3月24日,汉族,系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生于1981年4月9日,汉族,系该行职工。被告:宋某某,男,生于1973年1月2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70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宋某某之妻。被告:于某某,男,生于1972年1月7日,汉族,农民。被告:宋冬某,男,生于1971年7月12日,汉族,农民。原告某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宋某某、张某某、于某某、宋冬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法定代表人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关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宋某某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之日);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某、于某某、宋冬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宋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宋某某于2014年4月4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编号:30000001**),合同内容为被告宋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1年,贷款用途为购买淀粉,同时被告于某某、宋冬某为该笔贷款提供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并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30000001**),借款人配偶张某某也与原告签订了《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仍有40万元本金及利息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宋某某、张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被告于某某、宋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某某银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人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宋某某在原告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4日);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于某某、宋冬某对被告宋某某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证明被告张某某对其丈夫宋某某的共同债务承担向原告还款义务的事实;5、付款凭证,证明原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的事实。被告宋某某、张某某、于某某、宋冬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宋某某以购买淀粉为由,于2014年4月4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宋某某借原告款50万元,借款期限1年(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4日),月利率为9.6‰,逾期还款利率为14.4‰,同时被告于某某、宋冬某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配偶张某某也与原告签订了《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同意将该笔借款归入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案外人赵某某向被告宋某某代偿还款10万元,剩余40万元本金及利息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某某银行与被告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宋某某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某某系宋某某之妻,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于某某、宋冬某对被告于某某的债务进行连带保证担保,其二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4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某、张某某归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被告于某某、宋冬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原告某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款40万元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5日起按月利率14.4‰计算至履行之日);二、被告于某某、宋冬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于某某、宋冬某对上述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某某、张某某追偿。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宋某某、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      润      潮人民陪审员 孟      荣      强人民陪审员 吴彩文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继      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