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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刑初12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李波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12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波,男,1963年1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任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鄞州分局局长、中共宁波市鄞州区委办公室主任,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现暂住宁波市鄞州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辩护人徐虹,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军,浙江东方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1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波犯受贿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波及其辩护人徐虹、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波在担任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鄞州分局局长、中共宁波市鄞州区委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共计203.8万元、美元1万元、澳元5万元、劳力士手表一块、缅甸花梨木材质木板一块,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如下:1.2007年国庆前至2009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李波在其家中、办公室内等地先后分5次收受宁波某土地估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9.8万元、劳力士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4.26万元)。2.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波在其办公室内收受某风扇离合器厂宁波分厂厂长罗某及其妻子陈某2所送美元1万元。3.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波在其家中收受宁波某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陆某所送澳元5万元。4.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波在其办公室收受宁波市鄞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傅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万元。5.2009年12月10日,被告人李波以合作投资获取利润分配的名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收受宁波某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所送人民币80万元。6.2009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波在其办公室收受其同学陆某、宁波某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孙某夫妇二人所送现金人民币40万元。7.2010年10月25日,被告人李波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收受宁波某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某托孙某转送的人民币42万元。8.2010年10月27日,被告人李波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收受在宁波做古董生意的其同学鲍某所送人民币40万元。后被告人李波退还给鲍某人民币10万元。9.2010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波收受宁波某酒店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所送的缅甸花梨木材质木板一块。案发后,被告人李波已退赔赃款100万元。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徐某、陈某1等人的证言,中共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委员会文件、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文件、中共宁波市鄞州区委干部任免通知、中共宁波市鄞州区委(报告)、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竞卖资料目录、出让合同及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文件、宁波市鄞州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储备、出让方案审批表、土地估价报告、房地产估价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单,鄞州银行交易凭条,银行交易清单及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说明,宁波波某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份转让协议书、借条、银行进账单,借条,情况说明,宁波东方物华收藏馆筹建合作协议、公司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扣押款物清单,劳力士验证报告、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波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李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及其辩护人均辩称第5节收受何某人民币80万元属于投资红利,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应认定为受贿。辩护人还辩称第9节中吴某所送的缅甸花梨木材质木板1块没有实物及评估价格,不宜认定受贿事实;被告人李波在协助纪委调查他人问题的情况下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退赃,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波在担任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鄞州分局局长、中共宁波市鄞州区委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23.8万元、美元1万元、澳元5万元、劳力士手表1块、缅甸花梨木材质木板1块,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如下:1.2007年国庆前至2009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李波在其家中、办公室内等地先后分5次收受宁波某土地估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9.8万元、劳力士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4.26万元)。2.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波在其办公室内收受某风扇离合器厂宁波分厂厂长罗某及其妻子陈某2所送美元1万元。3.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波在其家中收受宁波某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陆某所送澳元5万元。4.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波在其办公室收受宁波市鄞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傅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万元。5.2009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波在其办公室收受其同学陆某、宁波某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孙某夫妇二人所送现金人民币40万元。6.2010年10月25日,被告人李波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收受宁波某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某托孙某转送的人民币42万元。7.2010年10月27日,被告人李波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收受在宁波做古董生意的其同学鲍某所送人民币40万元。后被告人李波退还给鲍某人民币10万元。8.2010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波收受宁波某酒店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所送的缅甸花梨木材质木板1块。案发后,被告人李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56万元及劳力士手表1块。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宁波某土地估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谋求在土地估价等业务中给予照顾,在2007年10月至2009年10月期间,多次送给被告人李波共计人民币9.8万元及劳力士手表1块,被告人李波均予以收受的事实;2.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宁波某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为谋求在国有土地挂牌出让中给予照顾,在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送给被告人李波澳元5万元,被告人李波予以收受的事实;3.证人傅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宁波市鄞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为谋求在厂房土地“退二进三”业务中给予照顾,在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送给被告人李波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李波予以收受的事实;4.证人罗某、陈某2的证言,证实其为谋求在某风扇离合器厂宁波分厂厂房土地“退二进三”业务中给予照顾,在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送给被告人李波美元1万元,被告人李波予以收受的事实;5.证人陆某、孙某、龚某的证言,证实其为谋求在鄞州区五乡镇购买土地业务中给予照顾,在2009年的一天,送给被告人李波人民币40万元,后其又为谋求在厂房土地“退二进三”业务中给予照顾,在2010年10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送给被告人李波人民币42万元,被告人李波均予以收受的事实;6.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宁波某酒店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谋求在鄞州区鄞江镇购买土地业务中给予照顾,在2010年11月的一天,送给被告人李波缅甸花梨木材质木板1块,被告人李波予以收受的事实;7.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波曾在土地“退二进三”挂牌开发对其进行照顾。2010年的一天,其为了给李波面子,参观了鲍某、李某1经营的收藏馆,并出资合作古董生意的事实;8.证人鲍某、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来到宁波准备发展古董收藏馆项目,在被告人李波牵线搭桥下,认识了丁某,并合作进行古董投资,赚取丰厚利润。2010年10月27日,其送给被告人李波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李波予以收受后,退还给鲍某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9.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其通过被告人李波的关系购买了宁兴房产的城市花园别墅。2009年7月,其与朋友李某2合作投资购买宁波火车东站附近几幢大楼,同年8月份的一天,其与被告人李波吃饭过程中,李波有兴趣入股100万元进行该项目投资,并于同年9月2日将100万元汇入其银行账户,期间,其还介绍王某出资200万元入股。约二个月以后,李波因急需用钱,把100万元取回。同年11月份,李某2通过二手市场将大楼卖掉,其将部分红利80万元于同年12月10日汇款给李波,将140万元汇给王某,其让李波参与投资的目的是一方面感谢李波帮忙购买城市花园别墅,一方面想和李波搞好关系的事实;10.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09年,何某有兴趣投资其负责购买宁波火车东站附近大楼的项目,两人约定各占50%,期间,王某也参与进来。同年11月,几幢大楼卖掉了,其将所得利润汇款给何某及王某。2015年,其从何某处得知被告人李波也入股了,并分到80万元红利的事实;1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其得知何某与李某2合作购买宁波火车东站大楼的事情,并表示有兴趣入股200万元,之前已从何某处知悉李波也进行入股该项目。同年11月,大楼卖掉,其分到红利约140万元的事实;12.证人金某、林某1的证言,证实其均是宁兴房产高层,与被告人李波是朋友关系。2008年,李波要求其帮忙买一套宁兴房产开发的城市花园别墅给何总,其让销售人员给何总选了一套别墅的事实;13.证人林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李波的女婿,曾接受被告人李波赠与的劳力士手表1块的事实;14.证人李某3、李某4的证言,证实其均是被告人李波的女儿,都曾去澳大利亚留学的事实;15.中共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委员会文件、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文件、中共宁波市鄞州区委干部任免通知、中共宁波市鄞州区委(报告)、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李波于2006年12月被任命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鄞州分局局长,于2010年1月被任命为中共宁波市鄞州区委办公室主任、办公会议成员,其在任职期间系公务员的事实;16.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竞卖资料目录、出让合同及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文件、宁波市鄞州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储备、出让方案审批表、土地估价报告、房地产估价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李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行贿人所在公司在国有土地出让、拍卖等方面谋取利益的事实;17.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单,证实2010年10月25日,孙某存入被告人李波银行账户人民币42万元的事实;18.鄞州银行交易凭条,证实被告人李波于2009年9月2日存入何某银行账户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19.银行交易清单及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波银行交易明细及何某于2009年12月10日存入被告人李波银行账户人民币80万元的事实;20.宁波某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份转让协议书、借条、银行进账单,证实龚某控股公司股权转让及经济往来的事实;21.借条,证实被告人李波曾伪造一张借陆某人民币63万元借条的事实;22.情况说明,证实在被告人李波担任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鄞州分局局长期间,该局与评估机构业务往来及费用的情况;23.宁波东方物华收藏馆筹建合作协议及情况说明,证实丁某、鲍某、李某1三人筹建古董收藏馆的事实;24.公司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证实涉案企业的基本情况;25.扣押款物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波案发后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100万元及劳力士手表1块的事实;26.劳力士验证报告、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李波收受徐某的劳力士手表价值人民币4.26万元的事实;27.情况说明,证实中共鄞州区纪委于2015年12月15日将被告人李波一案移送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波在纪委期间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行为的事实;28.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9.被告人李波的供述,证实何某与他人一起合作购买房子,其表示有兴趣也入股100万元,并于2009年9月2日汇款100万元给何某,不久之后,其因为要用钱,从何某处将钱取回,但并不意味着退股,后房子卖掉以后,何某将分红的80万元打入其银行账户,其对其他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波收受何某8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主要理由如下:(1)被告人李波以投资名义入股何某的项目100万元,不久后取回,后分到80万元红利,属于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系干股;(2)何某的企业在鄞州辖区,与被告人李波具有行政管理关系,可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本院查明,被告人李波于2009年9月实际出资100万元入股何某提供的项目,且在另一名投资人王某之前,虽二个月以后取回了该100万元,但2009年11月项目投资也已结束,投资周期也就二、三个月,且投资人王某出资200万元,分红140万元,李波投资100万元,分红80万元,也在正常范围内,故不属于干股。其次,案发时,何某系宁波朝阳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李波任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鄞州分局局长,虽企业所在地是鄞州区姜山镇,但二者不属于行政管理关系,且在何某平时的经营管理中,李波也并未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故不能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波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何某8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证据不足,不应认定为受贿。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波具有自首情节。本院查明,公诉机关提交的一份情况说明可以证实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李波因自身违纪问题被纪委“双规”。2015年12月15日,纪委将被告人李波一案移送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故纪委在已掌握被告人李波自身违纪问题的情况下找其谈话,不应认定为自首。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还辩称因缅甸花梨木材质木板的缺失,被告人李波收受吴某贿赂不构成受贿。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该节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李波的供述及证人吴某的证言为证,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木板是否存在不影响对该节受贿犯罪的认定,但由于实物缺失,无法估价,故无法确定受贿的数额,仅作为情节予以考量。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波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缴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20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暂扣在检察机关的劳力士手表1块予以没收,被告人李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6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舒 杰人民陪审员  徐慧娥人民陪审员  严云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