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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05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关文国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文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一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05民初705号原告:关文国,男,196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花,女,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西南市街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663876871T。法定代表人:李敬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乐,男,1990年10年16日出生,汉族,被告单位职工,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原告关文国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牡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文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花、周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原、被告均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文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金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包了牡丹江市现代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牡市出租车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黑CT×××号的出租车,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在驾驶该投保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并住院进行治疗,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被告中国人寿保险牡支公司辩称:牡市出租车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为车牌号黑CT×××的车辆在被告单位承保了交强险,险种包含最高限额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为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被告同意在牡市出租车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向原告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的理赔金额,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商业险承担的范围内,此项费用被告不予承担。通过原告诉称及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是否应当获得理赔;2、被告是否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承包经营合同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与牡市现出租车公司于2012年3月14日起形成用工关系,黑CT×××号出租车所有人为牡市出租车公司,实际驾驶人为原告,2015年3月6日牡市出租车公司在被告处为黑CT×××号出租车进行投保,险种包含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驾驶员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金额为50000元,牡市出租车公司作为投保人进行投保,依据保险法规定原告为该保险的保险人即受益人,故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牡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牡市出租车公司为该车辆进行的投保,故第一受益人应为牡市出租车公司,如果没有第一受益人的同意,被告无法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本院认为,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承包经营合同内容为:发包方(甲方)牡市出租车公司与承租方(乙方)关文国于2012年3月14日签订一份牡丹江市牡运现代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标的物为北京现代BH7162MY,车号为黑CT×××、车架号为LBEXDAEA×××的车辆,承包期限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20年3月13日止,承包费为每天115元,甲方按月向乙方收取承包费,甲方负责缴纳承包车辆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低于20万)、承运人责任险、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甲方缴纳的各项费用以每月收取承包费的形式收回,乙方负责承担保险以外的及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相关费用;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能够证明被保险人为牡市出租车公司,号牌为黑CT×××,承保险别包含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费为2317.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费为17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折扣金额为160.24元、保险费373.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0日24时止,本院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3月14日,原告与牡市出租车公司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一台牡市车租车公司所有的型号为北京现代BH7162MY、车牌号为黑CT×××、车架号为LBEXDAEA×××的出租车,承包期限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20年3月13日止,承包费为每天115元,牡市车租车公司按月向关文国收取承包费,牡市车租车公司负责缴纳承包车辆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低于20万)、承运人责任险、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其缴纳的各项费用以每月收取承包费的形式收回,关文国负责承担保险以外的及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相关费用。2015年3月6日,牡市出租车公司在被告为上述车辆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0日24时止,被告与牡市出租车公司签订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包括驾驶员),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2015年7月27日,原告驾驶上述车辆在沿20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30公里+300处时,与案外人赫振刚驾驶的黑C×××号雄风牌125型二轮摩托后牵引人力车尾部相撞后,车辆驶入道路左侧又与相对方向由案外人刘君艳驾驶的黑C5×××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致本案原告及案外人王丹、刘君艳、高崇靖、米晓林、倪广轶受伤。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安大队为该事故出具第201520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赫振刚负次要责任,王丹、刘君艳、高崇靖、米晓林、倪广轶无责任。(2015)西刑初字第1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将赔偿范围及数额确定完毕,事故中原告的医疗费34494.73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为108元、误工费为26166.50元、护理费为17160元、伤残赔偿金48406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130235.2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牡市出租车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与牡市出租车公司的承包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2015年3月21日,牡市出租车公司就该车辆在被告处进行投保,依据原告出具的保险单及被告自认,案外人牡市出租车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牡市出租车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签订后,牡市出租车公司按照约定已交付保险费,被告也应在保险期间内(自2013年3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0日24时止)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驾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即2015年7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的人身损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因被保险人为牡市出租车公司,保险人应向由被保险人造成损害的车上人员包括驾驶员赔偿保险金,牡市出租车公司与被告约定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最高责任限额为50000元,而原告的医疗费及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30235.23元,已超过被告的最高保险限额,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理赔责任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诉讼费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原告虽不是被保险人,但是该险种的受益人,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关文国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金5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