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9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仝增峰、刘亚芬与许乃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增峰,许乃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9民初1026号原告:仝增峰,男。原告:刘亚芬,女,系仝增峰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霞,平陆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许乃军,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薛晓俊,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荆红翠,公司员工。原告仝增峰、刘亚芬与被告许乃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简称永安财保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增峰、刘亚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霞,被告许乃军、被告永安财保运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荆红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仝增峰、刘亚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车损等87600.82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5日14时30分,被告许乃军驾驶晋M74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平曹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平曹公路26KM路段时逆向行驶,与相向行驶的由仝增峰驾驶的晋MHP9**小型轿车相幢,造成原告仝增峰、刘亚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平陆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许乃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不承担责任。经查晋M740**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许乃军辩称,其不属于逆向行驶,下雨天路面湿滑,造成车辆行驶到原告行驶的方向。被告永安财保运城支公司辩称,被告许乃军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公司在被告许乃军行驶证、驾驶证审验合格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内分项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当时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仝增峰、刘亚芬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收费单、病历、平陆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费票据,被告许乃军提交资格证、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交强险保险单,被告永安财保运城支公司提交保险条款,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系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5日14时30分,被告许乃军驾驶晋M74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平曹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平曹公路26KM路段时逆向行驶,与相向行驶的由仝增峰驾驶的晋MHP9**小型轿车相幢,造成原告仝增峰、刘亚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平陆县交警大队认定书认定,被告许乃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仝增峰受伤后在平陆县人民医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12594.83元。原告刘亚芬受伤后在平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4740.99元。另查明,晋M74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保运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许乃军驾驶的车辆致原告受伤,原告有权请求侵权人许乃军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许乃军的晋M740**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永安财保运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永安财保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许乃军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仝增峰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12594.83元;2、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50天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同意按90天计算,90天×70元=6300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明显过高,护理费应按70元×19天=1330元计算;4、原告主张营养费明显过高,应按营养费30元×19天=570元计算;5、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19天=570元计算;6、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8545元,认证费800元,本院应予确认。以上能够认定原告仝增峰的人身损失费用共计21364.83元,财产损失为29345元,共计50709.83元。原告刘亚芬的各项损失费用计算为:1、医疗费4740.99元;2、原告主张误工费按90天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酌情认定为60天,即60天×70元=4200元;3、护理费70元×17天=1190元;4、伙食补助费30元×17天=510元;5、营养费30元×17天=510元;以上能够认定原告刘亚芬人身损失费用共计11150.99元。综上,原告仝增峰、刘亚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合计为32515.82元,财产损失为29345元。被告永安保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12万元内赔偿二原告人身损失费用32515.82元。原告仝增峰、刘亚芬的车辆损失费29345元,被告永安保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许乃军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按比例承担2734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乃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仝增峰27345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赔偿原告仝增峰、刘亚芬34515.82元;三、驳回原告仝增峰、刘亚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许乃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诉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文革审判员 杨芳绸审判员 李芳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