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高某,温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刑初59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男,199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被告人高某,男,199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6)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振宇、陈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温某某、高某伙同晏某(已判决)以及周某(未满十六周岁),从四川省仁寿县来到重庆市永川区茶山竹海办事处安溪村瓦角岭村民小组张某某家,由高某与晏某望风,温某某与周某采取翻窗入户的方式进入张某某屋内,将张某某放于二楼卧室一女士提包内的1300元现金盗走。事后,四人将赃款耗用。2015年6月27日上午,被告人温某某、高某、晏某以及周某来到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办事处杨广桥村过路丘村民小组王贵生家,采取撬门入户的方式实施盗窃,经翻找未能盗得财物便离开。随后,四人又来到该村民小组林昌明家,由高某、晏某、周某望风,温某某通过攀爬木棒的方式进入二楼,未能盗得财物后离开。2015年6月29日下午,被告人温某某、高某、晏某以及周某来到重庆市永川区三教镇,四人分成二组分别实施盗窃。高某与晏某一组,二人来到该镇利民村太阳湾村民小组谭某某家,二人采取撬锁入户的方式,盗窃谭远超衣柜内现金120元。2015年6月30日下午,被告人温某某、高某、晏某以及周某来到重庆市永川区三教镇,四人分成二组分别实施盗窃。温某某与周某一组,高某与晏某一组。晏某与高某盗窃未果。温某某和周某来到该镇陡沟河村高院墙村民小组任某某家,采取推门入户的方式盗得手机一部及平板电脑一台,后二人将上述物品丢弃。随后,二人又来到该村花坟村民小组李显芬家,采取攀爬楼梯的方式入户盗窃,盗得手机卡一张。之后,二人又来到同村民小组许某某家,采用攀爬楼梯的方式入户盗窃,盗窃现金2400元。事后,四被告人将所盗款项共同分赃耗用。2016年4月12日,公安民警在安康铁路公安处向阳北站派出所将温某某抓获。2016年5月6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民警在四川省川西监狱将正在服刑的被告人高某押解回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高某因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被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时,高某因前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判决执行以前被羁押92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人周某、晏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林某某、王某某、谭某某、任某某、李某某、许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某、温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伙同,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二、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合并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实际折抵刑期92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三、责令被告人温某某、高某与(2016)渝0118刑初551号刑事判决的被告人晏某共同退赔张某某经济损失1300元、退赔谭某某经济损失120元、退赔许某某经济损失24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秋生人民陪审员 符 宏人民陪审员 方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