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民终31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志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张志锋,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董卫军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3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琛,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森,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锋,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尤红伟,河南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黄县城北一环东段路北。法定代表人:李关希,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董卫军,住河南省内黄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志锋及原审被告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隆公司)、董卫军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5民初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郑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志锋自称从被保险车辆上摔下,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一审仅凭住院病历予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2、适用法律错误。张志锋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与上诉人无法律上的关系。还应查明其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是否有过错,再认定责任负担情况,而不能直接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3、程序违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承保驾驶员意外伤害险,应承担共同保险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准许张志锋撤回对其上诉,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义务。张志锋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故发生后,董卫军及时拨打保险公司报案电话进行报案,受伤是事实;上诉人承保的是车上人员责任险,应该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与驾驶员意外伤害险属于不同的险种,不同的保险公司承担不同的保险责任。张志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保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医疗费、营养费等共计42368.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5日,原告在豫E×××××、豫EV0**挂号车上检查货物时不慎从车上摔下,经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左侧股骨干骨折,原告张志锋在该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32752.40元,原告已报销10800.48元。原告受伤后,及时与实际车主董卫军联系,并向保险公司报案。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的起诉。豫E×××××、豫EV0**挂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董卫军,该车挂靠在意隆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每座5万元。上述意外事故均发生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车上人员责任险是指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发生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毁损和车上人员人身伤亡,保险公司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的保险,其赔付范围包括属于车主需要负担的丧葬费、伤亡赔偿、医疗费和误工费等。本案中,根据张志锋受伤后,及时向车主董卫军联系、向保险公司报案,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等情形,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张志锋在使用豫E×××××、豫EV0**挂车时,发生意外事故。由于豫E×××××、豫EV0**挂车在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约定的是在车辆使用中,而非在车辆行驶中,因此被告亦应在其赔付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花费42368.20元,原告主张要求赔偿21950.92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2、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17天,为3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17天,为510元;4、误工费,因原告伤情系股骨干骨折,按照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120天,为15065.10元;5、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17天,为2652.19元;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40818.21元,由被告赔偿原告张志锋。董卫军和意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志锋支付理赔款40818.21元;二、驳回原告张志锋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郑州市分公司与原审被告意隆公司间签订的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保险事故发生的证据不足问题,被上诉人张志锋是董卫军雇佣的驾驶员,在被保险车辆上检查货物时摔下,董卫军拨打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电话进行了报险,能够证明保险事故已实际发生,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一审适用法律问题,张志锋系驾驶员,涉案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张志锋摔伤后,上诉人应当进行赔偿。张志锋本身是否存在过错、雇主董卫军是否承担责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上诉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等理由不成立;关于一审程序问题,张志锋在一审中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的起诉,系其自愿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与上诉人承担的保险责任不同,不影响上诉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主张不应由其赔付张志锋全部保险金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人保郑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文华审判员 彭立辉审判员 朱志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