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118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吴江市振武绢纺原料厂、江苏苏纶特棉纺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吴江市振武绢纺原料厂,江苏苏纶特棉纺有限公司,江苏苏龙纺织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吴江声荣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苏龙纺织有限公司,曹建荣,龚之银,陈洪根,徐瑛,苏州鼎盛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182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北路2号。主要负责人:朱春赋,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寅静,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行,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江市振武绢纺原料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青年河*号。主要负责人:曹建荣,该厂厂长。被告:江苏苏纶特棉纺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沈培荣,该公司经理。被告:江苏苏龙纺织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頔塘路2558号。法定代表人:陈洪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伟,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吴江声荣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外商投资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曹建荣,该公司经理。被告:吴江市苏龙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汽车站西。法定代表人:陈洪根,该公司经理。被告:曹建荣。被告:龚之银。被告:陈洪根。被告:徐瑛。被告:苏州鼎盛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东318国道北侧(精元电脑东)。法定代表人:陆林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珍珍,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吴江分行)与被告吴江市振武绢纺原料厂(以下简称振武厂)、江苏苏纶特棉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纶特公司)、江苏苏龙纺织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龙纺织科技公司)、吴江声荣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声荣公司)、吴江市苏龙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龙纺织公司)、曹建荣、龚之银、陈洪根、徐瑛、苏州鼎盛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非融资性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寅静、被告苏龙纺织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伟、被告鼎盛非融资性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珍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武厂、苏纶特公司、声荣公司、苏龙纺织公司、曹建荣、龚之银、陈洪根、徐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吴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振武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2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8月10日利息为651098.64元,之后利息按罚息年利率10.192%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按季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息暂合计7671098.64元);2.判令被告振武厂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50666元;3.判令被告苏纶特公司、苏龙纺织科技公司、声荣公司、苏龙纺织公司、曹建荣、龚之银、陈洪根、徐瑛、鼎盛非融资性担保公司对被告振武厂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以结欠本金78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7.28%计算至2016年1月19日止,即189280元;罚息是以结欠本金78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10.192%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止,之后罚息是以结欠本金70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9日起按年利率10.19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复利以每期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192%计算至2016年1月19日止,之后的复利以结欠的利息18928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0.19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振武厂签订《授信额度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振武厂提供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额度78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苏纶特公司、苏龙纺织科技公司、声荣公司、苏龙纺织公司、曹建荣、龚之银、陈洪根、徐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上述被告为被告振武厂在上述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振武厂签订《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振武厂提供借款78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19日,年利率7.28%,按季结息,如不能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就逾期部分按照基准利率7.28%上浮40%计收罚息,并按季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直至清偿本息为止。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担保投资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鼎盛担保投资公司为被告振武厂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发放贷款后,被告振武厂未按约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苏龙纺织科技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同时希望原告停止计息并延长被告的还款期限。被告鼎盛非融资性担保公司辩称:被告对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分别于2015年10月20日、2016年6月28日扣划被告保证金账户中余额235798.15元、保证金78万元用于代偿借款本息,请求法庭依法核实。2016年9月29日,鼎盛担保投资公司名称变更为鼎盛非融资性担保公司。被告振武厂、苏纶特公司、声荣公司、苏龙纺织公司、曹建荣、龚之银、陈洪根、徐瑛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5日,振武厂作为甲方,中行吴江分行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编号:中银(吴江中小)授字2015年第050号]一份,约定:中行吴江分行向振武厂提供短期贷款额度780万元(循环使用),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由苏纶特公司、苏龙纺织科技公司、声荣公司、苏龙纺织公司、曹建荣夫妇、陈洪根夫妇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中银(吴江中小)保字2015年第050-1号、中银(吴江中小)保字2015年第050-2号、中银(吴江中小)保字2015年第050-3号、中银(吴江中小)保字2015年第050-4号、中银(吴江中小)个保字2015年第050-1号、中银(吴江中小)个保字2015年第050-2号。若甲方未按约履行对乙方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则构成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甲方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其他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同日,苏纶特公司、苏龙纺织科技公司、声荣公司、苏龙纺织公司、曹建荣与龚之银、陈洪根与徐瑛分别作为保证人,中行吴江分行作为债权人,双方各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中银(吴江中小)保字2015年第050-1号、中银(吴江中小)保字2015年第050-2号、中银(吴江中小)保字2015年第050-3号、中银(吴江中小)保字2015年第050-4号、中银(吴江中小)个保字2015年第050-1号、中银(吴江中小)个保字2015年第050-2号]一份,均约定:为担保债权人与债务人振武厂之间签署的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授字2015年第050号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的履行,保证人自愿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780万元;本合同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在该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有权就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一并或分别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中行吴江分行作为贷款人,振武厂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中银(吴江中小)借字2015年第050号]一份,约定:本合同属于振武厂与中行吴江分行签署的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授字2015年第050号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单项协议,借款金额为7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28%,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逾期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基础利率(按重新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水平上加收40%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上述结息方式,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借款人未按约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则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其他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2015年1月19日,鼎盛担保投资公司作为保证人,中行吴江分行作为债权人,双方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中银(吴江中小)保字2015年第050号]一份,约定:为担保债权人与债务人振武厂之间签署的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借字2015年第05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履行,保证人自愿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本合同担保的本金金额为78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月20日,中行吴江分行向振武厂发放贷款780万元,相应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19日,借款利率为7.28%。借款发放后,振武厂、鼎盛担保公司仅按约归还截至2015年9月20日的借款利息(其中鼎盛担保投资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代偿借款利息235798.15元),尚结欠借款利息189280元,嗣后再未偿还本息,遂中行吴江分行于2016年6月28日扣划鼎盛担保公司交付的保证金78万元用于抵扣借款本金。另查明:2016年8月18日,中行吴江分行与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中行吴江分行委托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为150666元。2016年9月29日,鼎盛担保投资公司名称变更为鼎盛非融资性担保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振武厂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苏纶特公司、苏龙纺织科技公司、声荣公司、苏龙纺织公司、曹建荣、龚之银、陈洪根、徐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鼎盛担保投资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鼎盛担保投资公司名称变更为鼎盛非融资性担保公司,其权利义务应由被告鼎盛非融资性担保公司继受。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振武厂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按约承担偿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期间和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用,原告虽未提供支付凭证,但考虑到双方在合同中对律师费有明确约定且未违反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而原告律师已向原告提供了诉讼代理服务,律师费已成为原告必将发生的一项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苏纶特公司、苏龙纺织科技公司、声荣公司、苏龙纺织公司、曹建荣、龚之银、陈洪根、徐瑛、鼎盛非融资性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理应在其承诺的保证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振武厂、苏纶特公司、声荣公司、苏龙纺织公司、曹建荣、龚之银、陈洪根、徐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振武绢纺原料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702万元,并偿付相应欠息[⑴利息:189280元。⑵罚息:以本金78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10.192%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止;之后罚息以本金70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9日起按年利率10.19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⑶复利:截至2016年1月19日的复利以每期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192%计算;之后复利以利息18928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10.19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吴江市振武绢纺原料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的律师费损失150666元。(以上两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x3)三、被告江苏苏纶特棉纺有限公司、江苏苏龙纺织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吴江声荣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苏龙纺织有限公司、曹建荣、龚之银、陈洪根、徐瑛、苏州鼎盛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市振武绢纺原料厂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27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8276元,由被告吴江市振武绢纺原料厂、江苏苏纶特棉纺有限公司、江苏苏龙纺织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吴江声荣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苏龙纺织有限公司、曹建荣、龚之银、陈洪根、徐瑛、苏州鼎盛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xx3),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曹玲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江苏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