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2民初34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叶俊兵与闫志涛、闫志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俊兵,闫志涛,闫志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3417号原告:叶俊兵,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春,蒙城县板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志涛,男,199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被告:闫志林,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永红,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住所地蒙城县城南新区建材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8521468198。负责人:刘松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闯,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婉,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俊兵诉被告闫志涛、闫志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叶俊兵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俊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春、被告闫志涛、闫志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永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闯、张婉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俊兵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4300元;2、本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14日21时36分被告闫志涛驾驶被告闫志林所有的皖SY51**号小型客车,在蒙城县漆坛路小涧工商所门口追尾李新桂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李新桂、叶俊兵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蒙城县交通警察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志涛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李新桂、叶俊兵无责任。被告闫志林所有的皖SY51**号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全额保险项目。并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叶俊兵伤后被送达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叶俊兵的伤情被蒙城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1万余元。后经安徽庄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叶俊兵三期: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叶俊兵伤后各项损失为34300元。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未果。现原告为了讨个公道,讨回经济损失,特向蒙城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闫志林、闫志涛辩称:本案中答辩人闫志涛借用闫志林的皖SY51**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闫志涛为原告垫付12000元,应予返还。答辩人闫志林为皖SY51**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上述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诉请损失过高,请求法庭依法审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医药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中用药清单中标有“合”字样的药品按照50%赔付;标有“基”字样的药品按照80%赔付。因原告主张的“三期”不客观,我司申请对原告的“三期”进行重新鉴定。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综上,请求法庭据实依法判决,以切实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4日21时36分被告闫志涛驾驶被告闫志林所有的皖SY51**号小型客车,在蒙城县漆坛路小涧工商所门口追尾李新桂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李新桂、叶俊兵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蒙城县交通警察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志涛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李新桂、叶俊兵无责任。叶俊兵伤后被送往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叶俊兵的伤情经蒙城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101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天=420元。叶俊兵伤情经安徽庄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叶俊兵三期为: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误工费85元/天×90=7650元,营养费30天×30元/天=900元,护理费114.2元/天×30=3426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23603.9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闫志涛垫付医疗费12000元,叶俊兵尚有11603.9元的赔偿款未赔付。另查明:闫志林所有的皖SY51**号客车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叶俊兵受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闫志涛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鉴于闫志林驾驶的皖SWJ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闫志涛垫付医疗费12000元,应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叶俊兵各项损失11603.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闫志涛垫付款12000元。三、驳回原告叶俊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闫志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贾桃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