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81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黄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81刑初224号公诉机关龙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在2016年7月7日吸食毒品于2016年7月12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6年7月9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龙泉市看守所。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年底,被告人黄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佣他人在本户位于龙泉市某镇某村“大坪”山场的林木进行采伐,采伐林木蓄积6.8881立方米并销往福建。2.2016年3月中旬至4月初,被告人黄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佣钱某等人在本户位于某镇黄某1的“川心岙”山场进行采伐,采伐林木蓄积25.6072立方米,采伐的林木出售至龙泉市某镇某村刘某锯板厂。3.2016年5月15日,被告人黄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佣兰某4等人在本户位于某镇黄某1“大坪”山场的林木进行采伐,采伐林木蓄积6.6245立方米,采伐的林木出售至龙泉市某街道某村王某锯板厂。综上,被告人黄某滥伐林木蓄积共计39.1198立方米。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出售上述林木共获得人民币14500元。2016年4月6日、5月4日,龙泉市森林公安局办案民警在某镇某村刘某锯板厂依法扣押了涉案杉木原木共计3.8吨。2016年7月8日,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江滨派出所在联合执法时查获全国在逃人员黄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钱某、雷某1、张某、雷某2、黄某2、刘某、兰某4、叶某、雷某3、王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收款收据及分户明细对账单、龙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自留山及责任山清册、林权登记申请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山场采伐蓄积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一万四千五百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杉木原木由龙泉市森林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吴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殷晓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