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刑终9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周维平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维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终948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维平,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北京恒昌聚兴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汉口分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北省监利县,住武汉市江岸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抓获,同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逮捕,同日释放,被监视居住,2014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20日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辩护人李光辉、李成,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维平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鄂0103刑初3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维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从义、张小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维平及其辩护人李光辉、李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周维平于2014年3月8日从北京恒昌聚兴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汉口分公司(以下简称恒昌汉口公司)离职后,向客户杨某2隐瞒其已离职的事实,在杨某2向恒昌汉口公司申请借款的过程中,提供伪造的房屋产权证、电费发票等证明文件,以杨某2的名义从被害单位恒昌汉口公司非法获取资金人民币5万元后,被告人周维平及杨某2各分得人民币2.5万元并拒不返还所获取的资金。此后,被害单位恒昌汉口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同年9月22日将被告人周维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周维平的亲属代为退赔赃款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一公安机关抓获及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周维平的归案经过及公安机关侦破本案的状况。(2)书证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周维平的身份情况。(3)书证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恒昌汉口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情况。(4)书证四房屋产权证及电费发票证明,被告人周维平向被害单位提供以杨某2为户名的房屋产权证及缴纳电费凭证。(5)书证五档案材料证明,以杨某2为户名的房屋产权证在房地产部门无房产信息。(6)书证六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及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账单证明,杨某2为借款向被害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7)书证七贷款服务申请表、个人信用报告、助业贷放款确认书等证明,被害单位对杨某2申请借款进行内部审查的流程和程序。(8)书证八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个人网上银行转账记录证明,杨某2从被害单位取得资金人民币5万元。(9)书证九个人网上银行转账记录证明,杨某2从其个人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2.5万元至被告人周维平的个人银行账户。(10)书证十声明证明,被告人周维平从被害单位离职的状况。(11)书证十一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及个人网上银行转账记录、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周维平及杨某2于2014年12月已将所获取资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退赔至被害单位所指定的个人银行账户,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12)证人证言一杨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恒昌汉口公司风控经理。杨某2于2014年3月14日向恒昌汉口公司所属的江汉区汉口第一营业部提交了借款申请,经办客户经理严慧为杨某2办理了款项申请资料提交;杨某2于同月19日在恒昌汉口公司的推荐及帮助下,与特定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5万元,还款期限12个月。根据合同约定杨某2应于2014年4月18日开始还款,但嗣后至今杨某2无任何还款记录,且所留存的移动电话号码和单位办公电话均拒接,与杨某2的妻子联系,对方称双方已分开两个月未联系。其公司经初步调查发现杨某2提供的房产地址不存在,可以判定提供的房产证为虚假证件;杨某2向其公司调查人员反映申请借款所提供的虚假材料均系客户经理被告人周维平主动提示客户使用虚假材料,且周维平从杨某2的借款中拿走了人民币2万多元。另外,周维平已于2014年3月8日从其公司辞职。(13)证人证言二杨某2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份一天,被告人周维平与其电话联系询问其是否需要贷款,并告知他在武汉恒昌公司做贷款业务;其当时因公司业务需要办理贷款业务,即向周维平提出有贷款的需求,周维平就要其去准备相关的资料。过了几天,其便将公司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征信记录、公司的租赁合同及银行流水单等相关资料交给了周维平,周维平看了上述资料后告知其还不具备贷款的条件,其告知周维平其在武汉市没有房产,周维平表示他有关系,需要费用人民币2000元打点审核部门后,像其这样不符合条件的也可以贷款;其当时只给了周维平现金人民币500元,并表示贷款成功后,再支付剩余的人民币1500元。又过了几天,周维平电话告知其申请的贷款已经办理下来,要其以本人名义办理一张农业银行卡,并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2014年3月19日,其至该公司的武昌分部,由周维平的姐夫接待其,并将其先交给周维平的相关资料又给了其,且告知其为了办理这笔贷款业务,以其的名义办理了一张假的房产证,要其将上述资料包括假的房产证一并交给公司前台办理贷款业务,其直接在公司前台成功办理了贷款业务。需要说明的是,在其去公司之前,周维平电话告知其为了办理该笔贷款他出力太多,等贷款办理成功以后,其须将其中人民币2.5万元交给他,由他负责归还上半年的款项及利息,否则就不办理该笔贷款,其便答应了。随后,周维平要求其将新办的农业银行卡给他作为抵押,在贷款到账后,双方一起取款,其当时将上述银行卡和承诺好处费人民币1500元一并给了周维平。在其收到贷款人民币5万元到账的信息后,便直接将人民币5万元通过网银转至其另一张银行卡账户上;次日,周维平便找其要求其将人民币2.5万元交给他,其当时通过网银将人民币2.5万元转至周维平的银行账户上,并要求他留一张身份证的复印件。过了几个月,其接到恒昌公司员工的电话称该笔贷款完全没有归还,要求其还款,其向该公司员工说了将贷款分给周维平的事情,且前半年的贷款应由周维平承担;其又打电话给周维平,周维平要求其关机,换号码或者不接电话。(14)被告人周维平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其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在恒昌汉口公司担任团队经理。2014年3月初,杨某2电话联系其称他公司需要资金周转,要其帮忙贷款,其表示可以帮他做贷款,但要求他准备包括营业执照、身份证、租赁合同、征信记录及银行流水单等相关资料。第二天,杨某2便把准备的资料送到恒昌公司,其当时已经离开公司,但杨某2并不知道其已经辞职,其赶到恒昌公司等他;其看了上述资料,发现资料里没有房产,表示公司很难批到贷款,便向杨某2表示要做一套假房产资料需要人民币500元,杨某2就给了其人民币500元;其便通过社会上的中介人员帮忙做了一套假的房产资料包括房产证、水电费单及房产查询单,并与杨某2约定贷款下来后双方一人一半。随后,其持上述资料交给公司业务员严慧,并告知严慧房产证系虚假的,严慧将上述资料交给客服。2014年3月19日,其电话与杨某2联系告知贷款人民币5万元的审核通过,要求他新开办一张农业银行卡至恒昌公司签约,其当天没有去公司,是要求其姐夫在公司接待杨某2,告知杨某2至公司客服处签约,并由杨某2将农业银行卡交给了其姐夫。第二天贷款到账,其便向杨某2要钱,杨某2于同日晚在他公司通过网银将人民币2.5万元转至其个人银行账户,杨某2还要求其签一个还款的合约,其没有签,只把身份证的复印件给了他。过了一个月,恒昌公司找杨某2还款,杨某2电话找其,其要求杨某2关机、换号码或者不接电话,后来每次恒昌公司电话与杨某2联系,杨某2又电话与其联系,其都说不要紧。其没有还过一次款,也不准备还款,其所得人民币2.5万元均系自己用了。原审认为,被告人周维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周维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周维平的亲属代为退赔赃款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周维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上诉人周维平的上诉理由:其只诈骗了2.5万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而导致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为,上诉人周维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量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周维平于2014年3月8日从北京恒昌聚兴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汉口分公司(以下简称恒昌汉口公司)离职后,向客户杨某2隐瞒其已离职的事实,在杨某2向恒昌汉口公司申请借款的过程中,提供伪造的房屋产权证、电费发票等证明文件,以杨某2的名义从被害单位恒昌汉口公司非法获取资金人民币5万元后,周维平及杨某2各分得人民币2.5万元并拒不返还所获取的资金。此后,被害单位恒昌汉口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同年9月22日将周维平抓获。案发后,周维平的亲属代为退赔赃款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法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证人证言、上诉人周维平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关于上诉人周维平提出其只诈骗了2.5万元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而导致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据足以证明2014年3月期间,周维平使用伪造房屋产权证等证明文件的诈骗方法,帮助客户杨某2从被害单位非法获取资金人民币5万元,不仅自己拒不返还从上述资金中所获取的人民币2.5万元,还指使杨某2变换联系方式,以逃避返还资金,案发后才追回赃款的事实。因此,原判认定周维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单位款项为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周维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周维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周维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周维平的亲属代为退赔赃款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维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丽敏审判员 许 军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梦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