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5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钟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5刑初245号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畲族,高中文化,驾驶员,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公诉刑诉(2016)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钟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闽DB6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DN7**挂号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超载散装水泥,沿省道秀里线由大田往永春方向行驶,行至秀里线177km+700m右转弯水泥路面路段时,适遇被害人涂新献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50B50192)相向行驶,因钟某某越过中心线行驶,致两车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涂新献倒地后又被牵引车左后轮碾压当场死亡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大田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钟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涂新献无责任。经大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涂新献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本起事故中的无名尸(涂新献)和陈玉莲是涂某某生物学父亲、母亲的亲权指数为3.329981×106。经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钟某某驾驶的闽DB6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肇事前右后小灯、转向灯、刹车灯装置原已缺失、失效;牵、挂车辆行驶系统、转向系统、制动系统、传动系统技术状况和性能正常有效,确认该车肇事碰撞制动前的车辆行驶速度为44km/h;涂新献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肇事前的行驶系统、转向系统、制动系统、传动系统、照明及各信号灯装置技术状况及性能均正常有效。被告人钟某某肇事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及车主赔偿给被害人家属损失人民币65800元,被害人家属出具书面谅解书对钟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钟某某予以从轻、减轻至免除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涂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磅码单、证明、营业执照、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户口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调解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大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生物物证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钟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钟某某具有自首和已赔偿给被害人家属的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钟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结合所在社区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予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传艳人民陪审员 卢作得人民陪审员 吴生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聿僚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