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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45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周媛与罗志昆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2016民终4504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志昆,周媛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4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志昆,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媛,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周鸿义,住址同上。上诉人罗志昆因与被上诉人周媛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罗志昆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周媛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鉴定费7500元及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周媛负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广州市久安房屋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安公司)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罗志昆所有的位于海珠区丝雨街3号1403房(以下简称1403房)冲凉房及厕所地面、地漏等排水设施并没有渗漏,且从2014年1月周媛告知其所有的位于海珠区丝雨街3号1303房(以下简称1303房)墙体出现渗漏至现在,罗志昆一直正常使用1403房洗手间,但1303房客房的墙体渗水、起泡、发霉等情况并未扩大。原审判决认定1303房墙体起泡、发霉是罗志昆造成的,并判令罗志昆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不足。2.依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判令本案鉴定费7500元由罗志昆直接支付给周媛于法于理不合。3.久安公司的鉴定人员只是草率的用粗沙密封两个排水口,并没有对排水口密封的效果做测试,水究竟从哪里漏走不能确定,直接影响了鉴定结果。在第二次闭水实验里1403房冲凉房地面水位有下降,而1303房客房的墙壁并无变化,足以证明沉箱是没有渗漏的。久安公司在前两次实验中并未提出局部凿开的灌水实验,而是在周媛有异议后再提出新的实验方法。鉴定报告初稿和最终报告的结论相差甚大,而最终报告是在周媛不服后作出的,加上了很多对罗志昆不利的结论。被上诉人周媛辩称,罗志昆主张1303房漏水是周媛造成的,与事实不符。周媛对《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也有异议,周媛坚持应做沉箱放水测试,但久安公司最终还是按照其自己提出的方案做的鉴定。周媛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罗志昆停止侵害周媛的利益,尽快修复房屋漏水问题,并赔偿周媛相应的经济损失约98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1303房的产权人为周媛,l403房的产权人为罗志昆。上述两房屋上下相邻。周媛自2010年9月发现1303房西南房(客房)南墙有渗漏现象,同年12月由开发商对1403房的厕所进行防水处理,之后1303房正常使用。2014年1月周媛再次发现1303房西南房(客房)南墙出现渗漏、发霉现象,因与罗志昆协商无果,周媛提起本案诉讼。原审诉讼中,周媛为证明其经济损失的事实,提交工资单、茶叶单据、特种证件查询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对此,罗志昆的质证意见是:对于周媛及代理人误工费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茶叶的损失周媛应当提供与漏水有直接关联的依据,该单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罗志昆为证明其抗辩事实提交手机微信记录证据。对此,周媛的质证意见是:双方对漏水事宜从2014年春节开始有交涉,但不能证明罗志昆有积极态度,罗志昆开始表示愿意维修,但对具体维修方案及维修费用没有作出表态;后来物业公司也找过罗志昆协商,至2014年4、5月罗志昆又表示不同意维修。原审诉讼期间,根据周媛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久安公司对1303房漏水原因进行鉴定,周媛为此支付了鉴定费7500元。该公司出具了久安鉴字〔2015〕第(0021)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载明:1303房灌水试验前的损坏情况,1.西南房(客房)南墙板下约0.18m处墙体出现渗水、起泡、发霉现象。2.房屋其余内、外墙饰面层均保持基本完好。灌水试验情况,灌水试验后,发现1303房西南房(客房)南墙渗水部位及其他部位均无变化;闭水试验后,1.1403房冲凉房地面的水位稍有下降,厕所地面的水只有局部还有积水;2.1303房西南房(客房)南墙渗水部位及其他部位均无变化。鉴定意见:根据上述检查情况分析,1303房的损坏主要表现为:西南房(客房)南墙板下约0.18m处墙体出现渗水、起泡、发霉痕迹,为非结构性损坏,不影响房屋的结构安全,依照建设部颁布的《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评定该房屋为“基本完好房”。房屋可继续安全使用,但宜对损坏部位作维修处理。在1403房厕所坐式大便器、洗手盆、地面、地漏及1403房冲凉房、地面、地漏等排水设施进行灌水试验,并在1403房冲凉房及厕所地面、地漏等排水设施进行24小时闭水试验,均未发现1303房南墙渗水部位有新的变化、其它部位也未发现有渗漏情况。由于当事人不同意继续对1403房厕所地面进行局部凿开做灌水试验,故不能查明1303房西南房(客房)南墙渗漏的原因。对此,周媛的质证意见是:周媛认为久安公司在第一次进行试水时应当对1403房的洗手间进行开凿检查,罗志昆亦愿意配合,但久安公司经过两次现场勘察以及试水,均没有采取开凿的方式进行检查,直至周媛对久安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初稿提出异议后,才决定开凿检查,此时罗志昆表示坚决不配合,造成现在的结论是无法查清漏水原因。罗志昆没有到庭提出质证意见。另查,本案鉴定期间,周媛在1403房现场向罗志昆出示受潮茶叶共有7饼,罗志昆看过表示坚持前述的质证意见。另,久安公司来函称需对1403房的厕所地面进行局部凿开往厕所沉箱进行灌水检测,并收取费用600元。为此,周媛表示愿意预支该费用,但罗志昆认为没有必要做沉箱试验,也不愿意协助做该检测。经原审法院依法释明,当事人表示坚持自己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是上下相邻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处理相邻关系。周媛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申请委托对1303房的漏水原因进行鉴定,为此久安公司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故对该报告的证明力,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鉴定意见反映,1303房的损坏主要表现为:西南房(客房)南墙板下约0.18m处墙体出现渗水、起泡、发霉痕迹,为非结构性损坏,不影响房屋的结构安全,房屋为“基本完好房”;房屋可继续安全使用,但宜对损坏部位作维修处理。由于罗志昆不配合对1403房厕所地面进行局部凿开做灌水试验,导致鉴定部门不能查明1303房西南房(客房)南墙渗漏的原因,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罗志昆承担。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现未发现1303房南墙渗水部位有新的变化、其它部位也未发现有渗漏情况,故罗志昆应对1303房的损坏部位按原状修复。关于周媛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周媛主张委托代理人的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周媛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的特种证件查询费,应由周媛自行承担;周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误工损失的事实,而且周媛为诉讼到法院立案是其义务,周媛以此为由要求罗志昆赔偿误工费损失,依据不足;周媛没有证据证明茶叶受潮与本案之间有直接关联,而且对茶叶这种容易受潮的物品,周媛理应尽妥善保管义务,故周媛要求罗志昆赔偿茶叶受潮损失,理据不足。因此,周媛主张赔偿经济损失98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理由,周媛为本案预付的鉴定费7500元应由罗志昆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罗志昆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出资聘请有资质的专业维修单位对l303房西南房(客房)南墙板下约0.18m处墙体的渗水、起泡、发霉等损坏部位进行维修及恢复原状。周媛一户在1303房维修期间承担开门、提供便利等协助义务。二、驳回周媛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罗志昆负担。本案鉴定费7500元由罗志昆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周媛。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院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评析如下:1.关于久安公司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否采信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周媛的申请,委托久安公司对1303房漏水原因进行鉴定,该公司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对其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久安公司首先采取闭水实验的鉴定方法,在无法查清1303房漏水原因的情况下,再采取对1403房厕所破坏性更大、鉴定费用更高的局部凿开做灌水实验的鉴定方法,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另罗志昆提出排水口密封效果未做测试等意见,但并无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罗志昆应否承担维修及恢复原状义务的问题。根据久安公司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由于当事人不同意继续对1403房厕所地面进行局部凿开做灌水实验,故不能查明1303房西南房(客房)南墙渗漏的原因。久安公司在作出上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前向原审法院发函,称需对1403房厕所地面进行局部凿开往厕所沉箱进行灌水检测,并需收取费用600元,经原审法院询问,周媛同意预付开凿相关费用600元,并对开凿后建筑垃圾和维修先行雇人完成,但罗志昆认为无必要做沉箱实验,经原审法院释明,罗志昆坚持自己的意见。本院认为,久安公司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其接受原审法院委托对1303房漏水原因进行鉴定,根据案情需要需对1403房厕所地面进行局部凿开往厕所沉箱进行灌水检测,双方当事人均应予以配合。在周媛同意预付开凿相关费用600元,并对开凿后建筑垃圾和维修先行雇人完成的情况下,罗志昆经原审法院释明仍不予配合,导致久安公司无法查明1303房西南房(客房)南墙渗漏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罗志昆应承担1303房的维修及恢复原状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3.关于鉴定费7500元的承担问题。本案中,因罗志昆不配合鉴定工作,导致无法查明1303房西南房(客房)南墙渗漏的原因,罗志昆对此有过错,原审法院决定由其负担鉴定费,公平合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罗志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罗志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庞智雄审判员  曲卫东审判员  丘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广绪林煜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