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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民初117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深圳南方中集东部物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何建洪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某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何某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11759号原告深圳某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某某号,组织机构代码某某。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深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广东深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廉江市某某,身份证号码某某。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某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与何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先后起诉至法院,本院依法合并审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九项至第十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04年2月27日。二、工作岗位:钳工。三、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四、工伤保险办理情况:已办理。五、受伤情况:何某某于2014年12月3日向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2014年12月23日该办作出通知,将何某某定为疑似职业病慢性苯中毒病人,并要求10个工作日内到该院住院进行医学观察。何某某2014年12月3日后未再出勤,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4月9日期间在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28日被该院诊断为职业性慢性轻度苯中毒(白细胞减少症)。六、工伤认定情况:2015年7月27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何某某属工伤。七、劳动能力鉴定结论:2016年2月3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1、评定何某某为五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为2016年1月23日。八、工伤复发情况:2016年3月16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旧伤复发确认意见,确认何某某属于工伤复发,医疗期为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6月4日。九、停工留薪期:2014年12月3日至2016年1月23日。双方确认何某某2014年12月3日提出职业病诊断要求,随后停工开始职业病的诊断、治疗,故本院认定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12月3日至2016年1月23日。十、原工资福利待遇:每月应发工资8784.6元。中集公司主张何某某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的平均应发工资为8693元;何某某主张2016年1月未出勤,计算平均工资时应扣除该月工资966.6元,计得其平均工资为9484.29元。本院认为,原工资福利待遇系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何某某于2014年12月3日开始停工,进行职业病诊断和治疗。因此,确定何某某的原工资福利待遇,应以其正常出勤期间的平均工资计算。经核算,何某某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的平均工资为8760.2元。但中集公司在庭审中确认何某某受伤前的每月平均应发工资为8784.6元,故本院确定何某某受伤前的每月平均应发工资为8784.6元。十一、2014年12月3日至2016年1月2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623.5元。根据何某某仲裁申请书,其主张的工资差额系指2014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当月工资低于9484.29元月份的工资差额;中集公司主张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27日不属于停工留薪期。根据上述第九项的认定,何某某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12月3日至2016年1月23日。根据本院确定的平均应发工资,中集公司应支付何某某该期间工资120150.7元(8784.6÷31×29+8784.6×12+8784.6÷31×23)。中集公司已发放何某某2014年12月应发工资8176元,2015年应发工资总额96829.6元,2016年1月应发工资9501元,故中集公司已发放何某某上述期间工资111527.2元(8176÷31×29+96829.6+9501÷31×23)。故中集公司已支付何某某2014年12月3日至2016年1月23日期间工资差额8623.5元(120150.7-111527.2)。何某某该项诉请中超出8623.5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十二、2016年3月至2016年4月期间工资差额:0元。根据上述第十项的认定,何某某受伤前的平均应发工资为8784.6元,而中集公司应按每月8901元的标准发放其2016年3月至2016年4月的工资,故本院认定中集公司已足额发放何某某上述期间的工资。何某某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何某某受伤前平均工资为8784.6元,故其要求中集公司自2016年5月起旧伤复发停工留薪期工资按平均工资每月9484.29元发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三、2004年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日岗位津贴:7862元。何某某主张其入职后即从事有毒有害作业,中集公司应按照500元每月的标准支付其2014年12月停工前的岗位津贴;中集公司主张仲裁确定的岗位津贴已过仲裁时效;中集公司已以“工种工资”名义足额发放何某某岗位津贴,故无需支付。关于仲裁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岗位津贴属于工资的范畴,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双方劳动关系仍存续,故本院认定何某某主张的岗位津贴未超过仲裁时效。关于中集公司是否已支付岗位津贴问题。中集公司提交的工资清单中并未显示体现岗位津贴,亦未提交其他足以证明其已向何某某支付岗位津贴的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认定其并未发放何某某岗位津贴。关于岗位津贴的标准问题。双方并没有约定岗位津贴,本院参照原化工部《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实施意见》规定的标准,酌定中集公司应按照每天2元的标准支付何某某岗位津贴。何某某于2004年2月27日入职,于2014年12月3日开始停工,其主张一直从事相同岗位,中集公司未提出异议,故中集公司应支付何某某2004年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日共3931天的岗位津贴7862元(2×3931)。对何某某该项诉讼请求超出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十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0元。何某某主张其受伤前的应发工资为9484.29元,但社保机构仅按照8819元的计发基数发放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中集公司应支付其差额11975.22元。双方确认,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已按照8819元的工伤保险计发基数核发何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工伤保险计发基数已超过本院认定的何某某受伤前平均工资,故何某某要求中集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五、律师费:800元。何某某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其已支付律师费5000元,结合其胜诉比例,本院酌定支持何某某律师费800元。对何某某该项诉讼请求中超出8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何某某、中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中超出法律规定及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一并驳回。十六、申请仲裁时间:2016年5月9日。十七、仲裁请求:1、中集公司支付何某某2014年12月至2016年1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22910.8元;2、中集公司支付何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1975.22元;3、中集公司支付何某某2016年3月至4月旧伤复发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66.58元;4、中集公司支付何某某2004年2月至2014年12月岗位津贴64500元;5、中集公司支付何某某律师费5000元;6、中集公司自2016年5月起旧伤复发停工留薪期工资按平均工资每月9484.29元发放。十八、仲裁结果:1、中集公司支付何某某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1月23日、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033元;2、中集公司支付何某某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12月3日期间岗位津贴1366.7元;3、中集公司支付何某某律师费500元;4、驳回何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九、诉讼请求:中集公司诉讼请求为1、中集公司无需支付何某某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1月23日、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033元;2、中集公司无需支付何某某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12月3日期间岗位津贴1366.7元;3、中集公司无需支付何某某律师费500元;4、何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何某某诉讼请求同仲裁请求一致。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某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告何某某2014年12月3日至2016年1月2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623.5元。二、原告深圳某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告何某某2004年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日岗位津贴7862元。三、原告深圳某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告何某某律师费800元。四、驳回原告深圳某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深圳某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何某某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爱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佩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