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行申8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盐城市同辉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盐城市同辉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房付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申8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盐城市同辉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迎宾南路108号C区3幢102、104室。法定代表人张国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寿法,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盐城市东进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王娟,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房付生。再审申请人盐城市同辉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辉公司)因诉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盐城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行终字第002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同辉公司申请再审称:1、盐城市人社局认定房付生于2013年8月15日参加的聚餐活动系由同辉公司组织错误。2、房付生发生交通事故距离下班四个多小时,超出合理期限,不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范围。3、盐城市人社局作出的盐人社工认字(2014)第1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1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提起再审。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盐城市人社局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盐城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徐品成等人的调查笔录、线路图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第三人房付生系同辉公司施工队长徐品成招用的空调安装工,其于2013年8月15日安装空调结束后返回同辉公司,在参加公司聚餐后的回家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盐城市人社局在收到房付生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同辉公司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经过调查核实作出1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同辉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同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盐城市同辉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倪志凤代理审判员 苗 青代理审判员 张世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常 悦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