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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民初35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马艳娇与张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艳娇,张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3535号原告:马艳娇,女,1966年8月14日出生,回族,住内蒙古阿左旗。被告:张飞,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原告马艳娇与被告张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艳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煤款定金5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双倍返还定金5000元;以上合计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6日,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因被告是做配煤生意的个体,经过原、被告口头协商一致,由原告给被告交付配煤定金5000元,每吨按60元计算,当时被告承诺3天左右配好煤让原告自己来厂里拉,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拉煤,被告以煤没有配为由推辞。2014年10月底原告多次找到被告退还定金时,被告还是推辞不付。上述事实当时被告就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足以证实。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张飞辩称,确实收到了原告5000元,但其将原告所需要的煤配好后,原告没有来拉煤,也没有要求返还5000元。马艳娇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欲向被告购煤,2014年10月16日,原告给被告交付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收据,2014年10月16日,马艳娇退订金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收款人张飞。”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中注明退订金5000元,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交付的5000元有定金的性质,故该5000元应定性为订约金,原告未从被告处购煤,被告应返还原告已交纳的订金5000元。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其将煤配好原告未拉,其亦有损失,不应返还订金5000元,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该主张,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返还原告订金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马艳娇订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马艳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马艳娇负担12元,被告张飞负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娜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俊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