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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4民初45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屈某与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4598号原告: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通,江苏浦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甲。原告屈某与被告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倩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月;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年××月××日生一子邹某乙,2010年3月15日补领结婚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常因琐事争吵。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邹某甲辩称:同意离婚,要求邹某乙随自己一起生活。原告以前陈述自己没有抚养能力,且原告父母离异,对孩子成长不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1日生一子邹某乙,2010年3月15日补领结婚证,婚后原告至被告家生活。原告当庭陈述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且离婚后自行解决居住问题。本院就原、被告之子邹某乙的抚养问题,征求邹某乙本人意见,邹某乙当庭表示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愿意跟随原告一起生活。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双方婚生原、被告之子邹某乙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照准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双方争执的子女抚养问题,按照法律规定按照婚姻法相关规定,本院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加以,确定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归属。本案中,原、被告均主张邹某乙的抚养权,因邹某乙已年满10周岁,本院在征求其本人意愿时本院应征求其本人意愿,邹某乙其亦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故本院应尊重邹某乙本人的意见,综合评判后,认定确定邹某乙宜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享有探视权。因父母双方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故被告应依法给付子女抚养费同时被告应给付抚养费的法定期限为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邹某乙成年止(满18周岁)。关于抚养费的被告应给付的抚养费数额,本院根据各地区生活水平,被告被告庭审中陈述其收入水平为5000元/月左右,结合姜堰地区生活水平及婚生女子的生活需要,本院酌定为被告每月给付邹某乙抚养费8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屈某与被告邹某甲离婚;二、离婚后,原、被告之子邹某乙随原告屈某共同生活,被告邹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每月600元标准给付抚养费,至邹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负担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120元中,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代理审判员  黄倩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南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者赠与所得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由平等的处理权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