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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2民初27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徐永刚与许勇、成都蓝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刚,许勇,成都蓝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民初2734号原告:徐永刚,男,1976年3月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勇,男,1974年9月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树,仁寿县视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都蓝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马棚街38号。法定代表人张新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贤,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永刚与被告许勇、成都蓝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盾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被告许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树、被告蓝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身伤害赔偿金77872元(再医费7000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9个月X36天=378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月X3782元=60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X36天=1080元、营养费1000元、停工期间工资140元X42天评残前一天=5880元、护理费100元X36天=36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8672元-被告许勇预付赔款40800元=7787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许勇在无资质的情况下承包了被告蓝盾公司承揽的仁寿县“权倾天下”住宅小区的部分消防安装工程,2016年4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许勇工地务工,2016年5月4日,原告在该工地安装消防管道时摔伤住院,被告许勇支付部分医疗费后不再支付,在医院催促缴纳医疗费用的情况下,原告出于无奈在2016年6月9日与被告许勇签订协议,由许勇支付40800元后不再承担任何责任。2016年6月19日,原告经过鉴定伤残等级达到9级工伤伤残。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33条、第34条、第37条、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具状法院。被告许勇辩称,原告在其承包的仁寿县“权倾天下”小区消防安装工程工地受伤是事实。其与原告徐永刚已经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且当天还将原告做工的工资结算并支付,不再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若要对本次事故再次申请赔偿,需要撤销本赔偿协议。被告蓝盾公司辩称,应裁定驳回起诉,理由为:原告与被告许勇已达成赔偿协议并确实履行,要撤销协议后才能起诉;法院直接受理工伤纠纷属于程序不合法。实体上也应驳回诉讼请求,理由为:双方已就赔偿达成协议,并且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客观进行了履行,原告再次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是身体权纠纷,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是按工伤计算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蓝盾公司承揽了位于仁寿县的“权倾天下”住宅小区的部分消防安装工程,在完成该工程过程中,蓝盾公司又叫许勇完成部分工程,许勇为完成工程,雇请徐永刚到该工地做活。2016年5月4日,徐永刚在工地做活过程中从高处坠落摔伤,当日被送往仁寿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与许勇协商赔偿事宜,2016年6月9日,徐永刚与许勇达成《许勇和徐永刚工伤赔偿协议》,主要内容为:许勇一次性支付徐永刚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医疗费等一切费用共计40800元,如以后病情发生变化或本协议所遗漏的赔偿项目或赔偿不足部分,徐永刚自愿放弃赔偿请求,本协议生效后徐永刚不得就本次事故再向许勇提出任何赔偿请求;徐永刚住院的费用由许勇承担。协议签订后,当日徐永刚从许勇处领取了赔偿款40800元及之前的工资2185元。2016年6月19日,徐永刚到眉山市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为徐永刚伤情达到9级,取内固定需要7000元。徐永刚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6年8月16日,徐永刚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许勇和徐永刚工伤赔偿协议》、鉴定结论、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对其民事权利拥有完全的处分权利,对于公民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同时,为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和有序进行,法律对于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予以认可,只有民事法律行为在依法撤销的情况下,该协议才没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徐永刚与被告许勇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系原告徐永刚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系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主张其没有向被告蓝盾公司主张权利,蓝盾公司与被告许勇承担连带责任,其可以向蓝盾公司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正因为蓝盾公司与许勇在对原告主张的工伤待遇中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徐永刚可以向任何其中一个主体或者全部主体主张权利,但原告只向许勇主张权利,并不损害其合法权益,原告已经作出了主张;同时,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蓝盾公司并不构成劳动关系,原告可以请求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也可以请求接受劳务的一方许勇承担赔偿责任,即工伤保险待遇和劳务关系法律关系竞合的情况下,原告已经选择了适用劳务关系向许勇主张了权利,因此,原告再以工伤待遇法律关系向蓝盾公司、许勇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蓝盾公司辩称法院直接受理工伤案件不合程序,因此案原告与蓝盾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蓝盾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原告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永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3元,由原告徐永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