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4民初12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姚国齐与张克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国齐,张克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4民初1228号原告姚国齐,男,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高碑店市。被告张克龙,男,汉族,1964年9月29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讷河市。原告姚国齐与被告张克龙民间借贷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建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国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克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国齐诉称,被告以急用钱为由,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其中2013年7月2日借款60000元陆元整、7月27日借款20000元贰万元整、9月27日借款10000元壹整万,借款期限均为1个月。原告给付被告借款后,被告给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条三张,借条均载明:“如有逾期,按全款日万分之三十支付违约金至还清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还款,为此原告一直和贾学军、孔召雨共同向被告催要此借款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依法支付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克龙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克龙分别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2013年8月1日前还清;2013年7月27日借款20000元,约定2013年8月26日前还清;2013年9月17日借款10000元,约定2013年10月16日前还清。三笔借款均约定逾期按全款日万分之三十支付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张克龙在三张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克龙未如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2013年7月2日借条一份,2013年7月27日借条一份,2013年9月17日借条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能够印证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张克龙应承担借款的还款责任。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三十支付违约金超出了年利率24%的规定,故本院仅支持各笔借款自逾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原告另主张利息依法计算,因与违约金一并主张总计超过24%,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克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姚国齐借款90000元借款及违约金(其中60000元,自逾期之日2013年8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0000元借款,自逾期之日2013年8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10000元借款自逾期之日2013年10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克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建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