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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5民初26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平心与崔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心,崔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2628号原告王平心,又名王新,男,194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被告崔占军,男,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原告王平心与被告崔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仝争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占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平心诉称,2015年5月11日,被告以银行催其清贷款利息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元,口头承诺,第二天下午还。但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分文。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清偿借款6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占军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案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围绕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6000元的事实。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又名王新。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和证明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崔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崔占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仝争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红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