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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2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夏畅键犯骗取贷款罪、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畅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刑初22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畅键,男。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郭映秋,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6)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畅键犯骗取贷款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畅键及辩护人郭映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骗取贷款罪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夏畅键以郴州鹏辉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总经理身份,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燕泉支行(以下简称“燕泉支行”)申请112万元“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信用卡”(以下简称“购车信用卡”),用于通过“郴州市华展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展公司”)购买一辆价值1603000元进口雷克萨斯ZS460L型车辆。2014年8月25日,燕泉支行向夏畅键放款112万元,并转入华展公司账户内。次日,被告人夏畅键指示公司会计何某某将112万元从华展公司账户转出,改变贷款用途,并未购买车辆,而是用于偿还个人借款及信用卡还款。至案发前,被告人夏畅键已先后归还燕泉支行272371元,尚有欠款847629元仍未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夏畅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机动车销售发票、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作协议、银行流水记录及交易账单、欠条、证人李某某和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夏畅键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2、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夏畅键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时还款,且因无力还款,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具体事实如下:被告人夏畅键于2012年3月8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办理了一张透支额度为10万元的白金贷记卡用于透支消费。自2015年2月份开始,经农业银行采用电话、短信、上门等多种方式催收,被告人夏畅键一直未还款。截止2016年2月27日,被告人夏畅键用该卡透支本金99771.74元,利息28439.6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夏畅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情况说明、提取笔录、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银行流水记录及交易账单、银行催收欠款材料、证人何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夏畅键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2)被告人夏畅键于2012年10月23日在农业银行办理了一张透支额度为4万元的准贷记卡用于透支消费。自2014年11月15日开始,经农业银行采用电话、短信、上门等多种方式催收,夏畅键一直未还款。截止2016年2月27日,被告人夏畅键用该卡透支本金39539.38元,利息9271.9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夏畅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情况说明、提取笔录、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银行流水记录及交易账单、银行催收欠款材料、证人雷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夏畅键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3)被告人夏畅键于2012年6月7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苏仙支行(以下简称“苏仙支行”),办理了一张透支额度为50万元的白金信用卡用于透支消费。自2015年2月份开始,经苏仙支行采用电话、短信、上门等多种方式催收,被告人夏畅键一直未还款。截止2016年3月8日,被告人夏畅键用该卡透支本金499442.28元,利息89248.55元,滞纳金6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夏畅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情况说明、提取笔录、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银行流水记录及交易账单、银行催收欠款材料、证人雷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夏畅键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畅键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112万元,至今尚有847629元未能归还,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夏畅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恶意透支金额达638753.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夏畅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夏畅键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畅键一直与工商银行工作人员有联系,并未失联也未收到工商银行的还款通知,故所欠工商银行的信用卡数额不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之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夏畅键自办理信用卡进行巨额消费后,便以改变联系方式和使用虚假身份信息的手段逃避还款,银行多次催收均无果,其与工商银行工作人员的私下联系与本案事实无关,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夏畅键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畅键涉嫌骗取贷款所造成银行的损失金额有异议,被告人夏畅键已还款272371元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畅键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夏畅键并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不属于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畅键系初犯、偶犯,且无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畅键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其判处五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夏畅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三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畅键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21年7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夏畅键人民币八十四万七千六百二十九元发还给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燕泉支行;依法追缴被告人夏畅键人民币十三万九千三百一十一元一角二分发还给被害单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依法追缴被告人夏畅键人民币四十九万九千四百四十二元二角八分发还给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苏仙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红荣人民陪审员  肖雪明人民陪审员  王阳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