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刑终12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林坤洁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坤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刑终1209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坤洁,男,1996年9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南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5日被抓获,同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坤洁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闽0583刑初1075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林坤洁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责令被告人林坤洁退出赃物黑色绿驹牌电动车1部或该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700元,返还被害人傅某;退出赃物铜色绿驹牌电动车1部或该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448元,返还被害人张某。原审被告人林坤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坤洁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林坤洁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林坤洁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林坤洁撤回上诉。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3刑初107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忠俊代理审判员 傅兴锴代理审判员 蔡凌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萍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