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3民初51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合肥城隍庙支行与李春林、尹传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合肥城隍庙支行,李春林,尹传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5173号原告:徽商银行合肥城隍庙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六安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17700288。主要负责人:唐晓庆,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超,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华年,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林,男,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被告:尹传群,女,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隍庙支行(以下简称徽行城隍庙支行)诉被告李春林、尹传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徽行城隍庙支行委托代理人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林、尹传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徽行城隍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春林、尹传群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2697.45元、利息1801.68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18日,以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时止);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3.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合肥市××区滨湖世纪城××(合××)的房产在折价、卖变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中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12月19日,李春林、尹传群与原告签订《个人住(商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6万元的贷款,期限15年,月利率为3.57‰,按月付款,自2008年12月19日至2023年12月19日,被告李春林、尹传群以其购买的位于合肥市××区滨湖世纪城××(合××)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担保手续,借款人在履行合同期限内,如三个付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足客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限,并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阴内清偿借款本部本息。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李春林、尹传群发放了贷款26万元。但李春林、尹传群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至2016年2月18日,累计拖欠5期未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9月29日下欠借款本金153419.3元、利息1774.06元未付。原告徽行城隍庙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告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个人住(商用)房借款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借款凭证及转账凭证、逾期还款清单、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李春林、尹传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权利,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除原告陈述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徽行城隍庙支行在实现本债权时已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徽行城隍庙支行与李春林、尹传群签订的《《个人住(商用)房借款合同》属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徽行城隍庙支行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李春林、尹传群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归还本金153419.3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同时李春林、尹传群也应当按合同约定以抵押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关于原告徽行城隍庙支行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的问题,由于其已提供律师费发票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故予以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林、尹传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徽商银行合肥城隍庙支行本金153419.3元、利息1774.06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9月29日,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顺延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春林、尹传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徽商银行合肥城隍庙支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若被告李春林、尹传群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徽商银行合肥城隍庙支行有权对被告李春林、尹传群抵押的位于合肥市包河区滨湖世纪城观湖苑10-601(合产110049942)的房产在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中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85元,由李春林、尹传群共同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梅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