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辖终32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广州市赛纳电子有限公司与林北海、顾庆娣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辖终3259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北海,广州市赛纳电子有限公司,顾庆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3259号上诉人(��审被告):林北海,住广西昭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赛纳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顾庆娣,住江西省南昌市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林北海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6)粤0104民初25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上述案件。上诉人林北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显然与法律相违背,本案上诉人的住址在广西昭���县富罗镇富罗街63号,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任何协议约定由原审法院管辖,本案的证据送货单上送货地广州市越秀区,是被上诉人伪造的,上诉人根本没有在上述送货单上签名,依照送货单确定原审法院管辖无效。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广西昭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为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惠福西路293号首层、二层今旭电子商场二楼205-207室,在原审法院的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现被上诉人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沙向红审判员 肖逸思审判员 潘志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艳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