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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4民初28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沈丘县华瑞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与沈丘县卞路口乡人民政府、周口荣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丘县华瑞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沈丘县卞路口乡人民政府,周口荣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淮阳县荣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4民初2840号原告:沈丘县华瑞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负责人:孙俭英,主任。住所地:沈丘县钟寨行政村。被告:沈丘县卞路口乡人民政府。法人代表:王琪乡长。住所地:沈丘县。被告:周口荣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责人:徐启明该校负责人。被告:淮阳县荣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法人代表:王林涛校长。住所地:淮阳县鲁台镇鲁台街。原告沈丘县华瑞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沈丘县卞路口乡人民政府、周口荣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淮阳县荣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沈丘县华瑞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尽快恢复养殖场内原貌或者赔偿因恢复原貌所需全部资金23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0日原告与周口荣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签订了场地租赁协议,将养殖场内的场地出租给周口荣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作驾驶培训基地,租赁期限为4年。协议签订以后,双方均按协议履行,双方合作得很顺利。2016年8月12日,卞路口乡人民政府以整顿驾驶学校规范整改为理由,强行将原告院内租赁场地范围以内的硬化路面基础设施用挖推机全部破坏掉,事后原告向县里上访反映,至今没下落。原告找到驾校的负责人协商未果。问题是因为驾校只是个分校,是因为整改,乡政府予以铲除推平的,原告租赁属于受害者。原告单位属依法注册,各种批文、证照齐全,况且承包土地进行规模化养殖,卞路口乡人民政府给原告下的有批文,土地租赁也有正规协议书,原告在正常的经营活动中,没有不法经营的行为,场地租赁和养殖不存在矛盾,原告属于受害者,恢复原状需要投入贰拾余万的资金和大量财力和人力,特提起诉讼。被告沈丘县卞路口乡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在向卞路口乡钟寨行政村租地后没有按照规定进行畜牧业养殖,并将该土地转租给周口荣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用于驾驶员培训,改变了土地用途,属于行政违法行为。2、卞路口乡人民政府依据沈政办{2016}85号沈丘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沈丘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沈丘县2016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清理整顿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将原告租赁给周口荣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场地的硬化路面基础设施依法拆除。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7月27日沈丘县华瑞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向沈丘县卞路口乡钟寨行政村租地12亩,投资新建养殖场,2015年6月10日,沈丘县华瑞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将该土地租赁给周口荣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用于驾驶员培训。租赁期限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9年6月10日。2016年8月12日卞路口乡人民政府依据沈政办{2016}85号沈丘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沈丘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沈丘县2016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清理整顿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将原告租赁给周口荣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场地的硬化路面基础设施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案中卞路口乡人民政府的拆除行为属于行政行为,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不属于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丘县华瑞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泽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