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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3行审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钦州市钦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钦州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行政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钦州市钦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钦州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703行审10号申请执行人钦州市钦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钦钦州市钦北区行政中心南侧。法定代表人陈尚英,局长。委托代理人方庆勇,男,钦州市钦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郭泽同,男,钦州市钦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被执行人钦州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地址:钦州市万利东三巷7号。法定代表人卢灵积,主任。申请执行人钦州市钦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钦北人社监理字(2015)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刘小丽2015年1月至6月的月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及赔偿金4992元;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钦州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自2015年1月至6月期间给刘小丽的工资为:880元/月。经申请执行人钦州市钦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被执行人钦州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区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15年12月31日对钦州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作出钦北人社监理字(2015)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钦州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收到钦北人社监理字(2015)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后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履行行政处理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本案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政处理决定所确定义务,因申请执行人没有法定强制执行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职权,故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经合议庭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钦北人社监理字(2015)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符合法定程序;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应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钦州市钦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钦北人社监理字(2015)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确定的义务(即刘小丽2015年1月至6月的月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及赔偿金4992元)。本裁定送达之日起生效。审 判 长  利本毅审 判 员  翟淳高人民陪审员  叶海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廷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