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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02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原告刘*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2民初485号原告:刘*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锦州市古塔区。被告:李**,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原告刘*甲。原告刘*甲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请求判令婚生女刘*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月10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一女刘*乙,今年11岁,婚后两人感情一直不和,被告喝酒、玩麻将,不管孩子,原告劝说,被告即吵闹离家出走,几天不归。原告于2015年1月4日起诉离婚,2015年6月16日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多次报警寻找下落不明,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6日生育一女刘*乙。2015年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古民一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被告于2014年8月开始离家,双方分居至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2015)古民一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并自2014年8月分居至今,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刘*乙一直与原告一起生活,从保障孩子身心健康及有利于成长的角度,宜与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情况,抚养费以每月500元为宜。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及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甲与被告李**离婚;二、婚生子刘*乙归原告刘*甲抚养教育,被告李**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自2016年10月起执行;三、驳回原告刘*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力审 判 员  唐伟丽人民陪审员  韩雪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佳 微信公众号“”